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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冯某与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235号原告:冯某,女,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水某,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冯某与被告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告冯某与被告水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12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水文芳,1999年6月22日出生,次女水文雨,2009年3月12日出生,现与原告冯某一起生活。婚后,被告水某不务正业,成天赌博,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多次写出保证,仍然改不掉赌博,致使债主成天上门要债。为此,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农历腊月,被告因为欠账太,多无力偿还,私自离家出走,对孩子也不管不问,至今不与原告联系,且下落不明。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长女水文芳、次女水文雨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冯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家庭成员的自然状况;2、结婚证2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出庭证人水九荣的证言1份,据以表明被告水某于2013年农历腊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水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水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12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女,长女水文芳,1999年6月22日出生,次女水文雨,2009年3月12日出生,现与原告冯某一起生活。婚后,被告水某有赌博现象,为此,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农历腊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水某目前虽然下落不明,只是暂时的分离,原告冯某应当对被告水某保持期待的可能,给被告悔改的机会。目前孩子正处在关键的教育阶段,原告应当做一位贤妻良母,为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努力维护来之不易的��庭。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水某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丽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秀云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松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蒙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