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凤玲、慕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莒南县城华苑嘉园6号楼B单元一楼东户的家中,先后多次容留徐淑君、董某甲、张某、吴某、刘兴玺、李某乙均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董某甲、张某、董某乙、吴某、李某乙均的证言,辨认笔录,莒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严汝华人民陪审员 隽希春人民陪审员 郇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厉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