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寿铿与闽清县六都医院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寿铿,闽清县六都医院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85号原告刘寿铿,男,194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黄瑞玲,系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闽清县六都医院(闽清县第二医院),住所地闽清县。法定代表人余涛,系该院院长。原告刘寿铿与被告闽清县六都医院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寿铿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瑞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清县六都医院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寿铿诉称,2014年10月21日、11月21日原告两次独自前往闽清县六都医院住院部向主治医师方敏峰索要原始医疗病历过程中,始终理性文明,没有过激言语,更没有实施扰乱办公秩序致使医生无法上班、病人无法正常接受治疗的行为。2013年2月14日原告因被刘守镁大威力8号礼炮炸伤右耳,住入被告(六都医院)的病历遭到篡改造成诉讼中闽清公安局以存在瑕疵为由对刘守镁刑事不予立案。2013年11月8日,闽清县人民法院(2013)梅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下达后,闽清县公安局不服判决,要求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闽清县卫生局对原告的病历进行篡改,方敏峰医生于2013年11月13日在档案室借出原告病历,指使黄晓余医生,然后重新伪造了《住院病历记录》及出院小结将原始病历档案中“右耳鞭炮振荡伤”的诊断内容删除。闽清县卫生局2014年9月11日给原告的答复中确认六都医院医生方敏峰和黄晓余存在伪造医学文书的行为,原告索要的正是关键证据—医学文书。2014年1月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榕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3)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责令闽清县公安局应履行为原告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的法定职责。2014年11月9日《东南快报》全文刊发记者刘清所写的《耳朵被炸伤住院、病历遭医生篡改》的专稿,该文被其他媒体多方转发,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也引起本案被告及闽清县公安局的恼怒,于是闽清县公安局以莫须有的事实于2014年11月12日做出行政拘留5日。2014年11月12日晚上8时原告被拘留于闽清县拘留所。因冤突发心脏病,2014年11月13日中午由拘留所送至闽清县医院抢救治疗,15日后转至尤溪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闽清县公安局出于打击报复原告之目的,恶意串通被告捏造事实,以行政拘留合法形式掩饰其险恶用心,非法拘留正在诉讼中的当事人,严重侵犯原告的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闽清县公安局提供的案卷,医院的保安高学钗、邱发锦的笔录均为陈述原告刘寿铿系早上7点50分到六都医院找方敏峰医生,但实际是下午2点30分左右原告到六都医院住院部,证人高学钗、邱发锦对基本事实陈述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可知两人系做伪证,造成原告行政拘留5天,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出具伪证造成原告行政拘留5日,造成精神受到极大伤害及败坏名誉权赔偿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闽清县六都医院书面答辩称,1.被告没有捏造事实,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人格权没有事实根据。2013年2月14日,原告以“头晕、耳鸣伴四肢乏力6天”为主诉入住被告医院,接诊医师根据原告口述病情,和各项检查作出诊断,原告“脑梗塞”;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频发性早搏、三叉神经痛”,经治疗症状好转,于2013年2月17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脑梗塞”;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频发性早搏、高甘油三酯血症”。此后自2013年9月份开始,原告就经常到被告医院要求接诊医师为其更改出院小结等病历资料,被拒绝后就经常蛮横无理闹事,刚开始时只仅对接诊医师进行辱骂,但至2014年8月份开始,原告就不间断到被告医院找接诊医师方敏峰麻烦,妨碍他工作,阻碍他上下班,在医师诊室不让他为病人诊疗,有时还用手拍打他办公桌,更有甚者原告还用拳头殴打他。2014年11月12日,被告的员工高学钗、邱发锦依法接受公安局民警的询问,如实向公安局反映事实,这是他们作为公民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为此,被告没有捏造事实,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人格权没有事实根据;2.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精神损失费的前提条件,一是构成侵权,二是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后果。前述已分析,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更谈不上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所述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寿铿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刘寿铿病例材料、《关于刘寿铿病例出院小结问题的回复》、《关于9月3日刘寿铿“申请书”的回复》、《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黄晓余说明、《病史借出登记卡》、东南快报报道、福州市中级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方敏峰、黄晓余篡改原告原始病例材料的事实。2.闽清县人民法院(2013)梅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闽清县公安局行政答辩状,以此证明原告经过两次诉讼,最终判决由闽清县公安局为原告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闽清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6日委托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做鉴定,但因原告的原始病例被篡改,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病例无相关损伤及听力下降记载,检验时间距案发时间太久,伤情无法确定”的报告,闽清县公安机关以“原告提供给办案单位的伤情鉴定材料,其鉴定内容存在有瑕疵,无法做为立案根据”为由,不予立案的事实。3.案情简报、黄晓余10月17日询问笔录、方敏峰10月17日询问笔录、方敏峰11月12日询问笔录、高学钗11月12日询问笔录、邱发锦11月12日询问笔录,以此证明被告工作人员高学钗、邱发锦等人捏造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其中高学钗、邱发锦两人对原告在11月12日到被告处的时间陈述完全与事实不符,原告系下午两点半左右到被告处,高学钗、邱发锦则陈述说原告是在早上7点50分左右到的被告处,可见被告工作人员高学钗、邱发锦系作伪证的事实。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州晚报,以此证明因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捏造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致使原告被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的事实。5.卫生执行执法文书一份,以此证明黄晓余指示方敏峰篡改病历的事实。6.海峡都市报一份,以此证明六都医院承认做伪证的事实。7.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3472号,以此证明六都医院篡改病历的事实。被告闽清县六都医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中刘寿铿病例材料、《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分别为闽清县第二医院及闽清县公安局坂东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且与原件核对无误,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刘寿铿病例出院小结问题的回复》与《关于9月3日刘寿铿“申请书”的回复》为闽清县卫生局对原告刘寿铿的答复,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黄晓余《说明》,因黄晓余本人未到庭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病史借出登记卡》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东南快报报道过刘寿铿的事情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报道记者及有关当事人未到庭质证,故对其报道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福州市中级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采纳,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中闽清县人民法院(2013)梅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闽清县公安局行政答辩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不予采纳,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刘寿铿起诉闽清县公安局,后由闽清县公安局为原告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闽清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6日委托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做鉴定并出具“病例无相关损伤及听力下降记载,检验时间距案发时间太久,伤情无法确定”的报告,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案情简报、黄晓余、方敏峰、高学钗、邱发锦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高学钗、邱发锦等人作伪证的事实。证据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为闽清县公安局对原告刘寿铿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刘寿铿被行政处罚的原因是2014年10月21日、11月12日在闽清县第二医院住院部四楼扰乱办公秩序,致使医生无法正常上班,病人无法接受治疗。福州晚报只对原告刘寿铿起诉闽清县公安局要求国家赔偿一案进行简要报道。证据5只证明闽清县卫生局向黄晓余进行询问,黄晓余医生对修改刘寿铿病历进行了说明,根据该份询问笔录,黄晓余表明其修改原告刘寿铿的出院小结是因为刘寿铿一直在闹,要求黄晓余医生进行修改。证据6为海峡都市报对闽清县六都医院的报道,并不能直接证明六都医院承认做伪证的事实。证据7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3472号判决书,该份证据无论从事实查明部分或本院认为部分均不能证明六都医院篡改病历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原告刘寿铿疑右耳被鞭炮炸伤到被告闽清县六都医院门诊部治疗,经医生初步检查并出具给原告的疾病证明书载“右耳廊未见明显红肿,耳道无血迹,鼓膜稍充血,未见明显裂孔,乳突(一)”,诊断:右耳鞭炮振荡伤。2月12日、2月13日,原告又回闽清县六都医院门诊复查和换药。2月14日,原告以“头晕、耳鸣伴四肢乏力6天”为主诉住被告处治疗,初步诊断原告的病情为:脑梗塞、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频发室性早搏、三叉神经痛?2月17日,原告出院,原告的病情被诊断:脑梗塞、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频发室性早搏、高甘油三酯血症。闽清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刘寿铿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梅公(坂东)行罚决字(2014)00107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2014年10月21日、11月12日刘寿铿在闽清县第二医院住院部四楼扰乱办公秩序,致使医生无法正常上班,病人无法正常接受治疗。并对原告刘寿铿处以行政拘留五日。闽清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7日向闽清县六都医院医生黄晓余、方敏峰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4年11月12日分别向该医院医生方敏峰、该医院工作人员高学钗、邱发锦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原告刘寿铿对高学钗、邱发锦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刘寿铿于2014年11月12日到六都医院找方敏峰医生的时间有异议,认为因此造成原告被行政拘留五日,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人格是指人之所以为人的尊严和价值。人格权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其自然属性表现为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其社会属性表现为名誉、荣誉、姓名、肖像、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等利益。本案为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中的人格权纠纷案,人格权利被侵害有四个构成要件,即有损害后果,有违法侵害自然人人格和身份权益的侵权事实,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本案原告刘寿铿与被告闽清县六都医院之间为医患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闽清县六都医院对原告的治疗行为而对原告的生命、身体或健康造成了损害后果,同时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闽清县六都医院及其工作人员高学钗、邱发锦有公然败坏原告的名誉、荣誉、姓名、肖像或侵犯原告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人格权的行为,原告的总体人格评价不会因被告工作人员高学钗、邱发锦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并陈述相关事实而降低。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人格权遭受被告损害的事实,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闽清县六都医院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寿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寿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瑜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人民陪审员 黄后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