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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04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向德培与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德培,吴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4920号原告向德培,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卞志斌,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刚,男,1966年7月1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向德培与被告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程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焕云、闫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德培的委托代理人卞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德培诉称:向德培与吴刚原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至12月,吴刚以投资古董等名义为由向向德培累计借款86万元。2012年10月4日,吴刚写下书面承诺:卖掉古董后,返还向德培的借款;若逾期不还,自愿承担50万元违约金。此后,向德培多次催讨还款,吴刚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故向德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吴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6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2、吴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向向德培支付本金86万元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向德培承担。被告吴刚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向德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据;证据2、承诺书(复印件);证据3、汇款凭证(四张)。经审查,向德培提交的证据1、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证据2,因向德培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故证据2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证据2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向德培与吴刚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9日至2007年12月16日间,吴刚因投资古董陆续向向德培借款共计1108350元。后吴刚偿还了部分款项。2012年10月4日,吴刚就上述借款向向德培出具借据,载明“本人吴刚自2007年10月至今共计向向德培借到人民币现金八十六万元整”。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出具借条后至今,吴刚未偿还向德培任何款项。另查,向德培于2015年1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向德培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德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吴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向德培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吴刚作为借款方在收取款项后亦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向德培可随时向吴刚主张,现向德培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吴刚还款,吴刚拖欠向德培借款本金86万元至今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86万元偿还给向德培,并支付自向德培提起诉讼之日次日起算的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向德培要求吴刚偿还借款本金8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中未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向德培要求吴刚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向德培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刚偿还原告向德培借款本金八十六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八十六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向德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零四十元(原告向德培已预交),由原告向德培负担六千二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吴刚负担一万零七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侠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