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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平与张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平,张水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23号原告:徐平,经商。被告:张水勇,经商。原告徐平诉被告张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徐平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起初5个月均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14日起,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成纠纷。现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支付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请,请求利息从2012年10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扣除已支付的五个月利息20000元。被告张水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徐平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水勇于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张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3日,被告张水勇向原告徐平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仅支付过部分利息共计2万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水勇欠原告徐平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也应及时按约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未加重被告负担,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张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水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徐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张水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光代理审判员  张海涛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詹伟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