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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濮��市华龙区中介所破产清算组诉被告于炳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华龙区中介所破产清算组,于炳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濮阳市华龙区中介所破产清算组负责人翟献民,破产清算组组长。被告于炳林,男。原告濮阳市华龙区中介所破产清算组诉被告于炳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濮阳市华龙���中介所前身为濮阳市市区工业供销经理部,始于1987年成立,后更名为濮阳市市区工业供销公司,2004年又改名为濮阳市华龙区中介所。因企业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于2008年7月份进入破产程序。华龙区中介所于1988年征用土地,面积为3.12亩,补偿金额为34320元。有企业与被征用单位马拐村民委员会的签章协议及相关批文为证,四邻分别为:东长途汽车站,南马拐村,西马拐村耕地,北邻黄河路。土地使用证书颁发于1995年7月。虽然该土地证于2011年12月17日被华龙区人民法院撤销,但撤销的理由为“西界不清”,东、南、西、北界均无异议,有判决书为证。2014年8月份,中介所破产进入规划条件前,被告于炳林不仅不退还使用房产,反而提出东边与长途汽车站相邻间有两间房屋属于自己所盖,用地由马拐大队提供。几经交涉未能成行,被告并于2014年12月份以信访形式主张权利。鉴于中介所房产、土地手续齐全,只是因为当时企业法定代表人郭勤与被告关系较好,临时让其使用两间门面,而当中介所进入破产程序后,被告反而主张两间门面房为其所有的纠纷现实,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房屋,并由被告退还不当得利1746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于炳林停止侵害、返还房屋,并由被告退还不当得利174600元。但经查,原告无法证明所起诉的“于炳林”与“于丙林”为同一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濮阳市华龙区中介所破产清算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孟迎春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