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490号原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号富凯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王丽,主任。委托代理人罗铭君,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段莉。原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6834号关于第11448103号“德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桂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6834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就11448103号“德恒”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见附图)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第11448103号“德恒”商标与第5712394号“德恒当铺”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附图)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德恒”,两个商标构成近似;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咨询、担保、信托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担保、信托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诉称: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2、引证商标尚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应在其权利稳定后再与诉争商标进行比对;3、诉争商标经原告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可以区别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误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系第5712394号“德恒当铺”,由薛继明于2006年11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典当、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担保、代管产业、艺术品估价、典当经纪”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诉争商标系第11448103号“德恒”商标,由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9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证券和公债经纪、金融分析、贸易清算(金融)、保险咨询、经纪、担保、信托、受托管理”服务上。2013年12月16日商标局作出第ZC1148103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初步审定在“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贸易清算(金融)、证券和公债经纪、金融分析”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受托管理、信托、担保、经纪、保险咨询”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为: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2、引证商标尚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待引证商标权利稳定后再对此案进行审理;3、诉争商标经原告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可以区别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误认。综上,请求准予诉争商标在第36类全部指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2015年1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庭审中,原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明确表示其针对引证商标的撤销申请尚未受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有特定的联系。诉争商标由两个中文汉字“德”和“恒”构成,引证商标为四个中文汉字“德”、“恒”、“当”及“铺”构成,其中“当铺”二字只是表明了经营主体性质,并非“德恒当铺”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为“德恒”二字,其与诉争商标“德恒”二字字形相同、读音相同,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服务类似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在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以商标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为准,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均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同属第36类,其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群组,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近似程度较大的前提下,二者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引证商标尚处于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应在引证商标权利稳定后再对此案审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针对引证商标的撤销申请已进入审理程序,故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依旧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其可以用于评价诉争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津审 判 员 李燕蓉审 判 员 江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马云鹏书 记 员 汪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