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民初字第13号原告邓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庆安县。被告刘某,女。(未出庭)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二十二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2008年12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腊月二十四生育一女儿邓某甲,现年8岁。2010年8月原告在外地打工时,被告无故扔下女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刘某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2006年1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当年2月19日举办结婚典礼,并开始共同生活,于2008年12月8日经庆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间生育一女孩邓某甲(2008年1月31日出生),现就读于庆安县第二小学。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自2007年原告外出打工,二人感情发生变化,原告回家后因感情不合经常口角,被告于2010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一直未与家中联系。原、被告婚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邓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到庭的庆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查档记录、原告户籍、庆安县新胜乡新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邓某甲出生医学证明、户籍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因感情不合经常口角,被告离家出走已4年,至今下落不明,亦不与家中联系,对家庭未尽妻子的责任,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邓某甲(2008年1月31日出生)由原告邓某某抚养,被告刘某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月月末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262.6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281.30元、被告刘某负担28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作亮审 判 员 赵永辉代理审判员 梁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景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