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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民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戚美娟与赵颜秋、曹立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美娟,赵颜秋,曹立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2284号原告:戚美娟。被告:赵颜秋。被告:曹立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戚美娟为与被告赵颜秋、曹立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美娟、被告赵颜秋、曹立峰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美娟、被告赵颜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美娟诉称:二被告租住原告漾河公寓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一年余,租金是先付后租。二被告已经付清租金,余下水电费未支付。原因是当时租房时未收取押金,故二被告不辞而别,电费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支付。因二被告不搞卫生导致垃圾堵塞,造成明管破裂,二被告未告知原告。二被告出门时水龙头没有关闭,出现房间溢水,房屋受损严重。原告认为,租户应对自己所租房子负责,损坏的要赔偿,对于自己不注意而出现问题造成损失后果应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房时拖欠的水电费1278.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戚美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居住在漾河公寓X幢X单元XXX室的事实。2.社区信息采集表一份,欲证明案涉房屋是原告及原告女儿、两被告四个人共同居住的事实。3.交房收款明细表一份,欲证明漾河公寓X幢X单元XXX室户主是原告本人的事实。4.往来款票据一份,欲证明案涉房屋的房主系原告本人的事实。5.例月电费明细表及例月水费明细表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案涉房屋原告及其女儿、两被告四个人共同使用的水电费情况。6.租赁合同及证词各一份,欲证明案涉房屋受损情况。7.通知一份,欲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人是原告和原告女儿的事实。被告赵颜秋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是2010年12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被告的租金支付至2014年9月。被告实际于2014年8月7日搬离案涉房屋。每个月的水电费被告都是如实交付的,多交的一个月租金原告没有退还。被告不是不辞而别,而是跟原告说过的,被告让原告返还一个月的租金,原告拒不返还。对此,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溢水是因为原告装修时不当所造成的。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赵颜秋向本院提供原告签字确认的费用清单四页,欲证明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房租、水电费的情况;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8日至9月8日的房租费3600元的事实。被告曹立峰辩称,原告提交的电表明细是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两被告居住至2014年8月7日,不存在9月的电费。原告提交的是总电费,因被告居住的是隔开的房间,且被告房间中有电表,应以该电表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是正确的。被告曹立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戚美娟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被告居住在原告隔开的房间中。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四个人共同居住是事实,但是被告居住的是隔开的一个房间。水表、电表是分别安装的。对证据3-4有异议,房屋并非是原告本人的,该房屋系原告弟弟的。对证据5,认为该清单是原告自己房屋的水、电费清单,并非两被告使用的水、电费清单。对证据6,被告赵颜秋认为是原告与其他人的合同,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被告赵颜秋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核,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能与证据1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能与证据7相印证,本院对证据3-4、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戚美娟系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漾河公寓X幢X单元XXX室户主的事实。证据5系原件,且有相关供电公司及水业公司的盖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该证据所显示的用水、用电地址为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漾河公寓X幢X单元XXX室,根据一户一表原则,本院确认该水电费用为漾河公寓X幢X单元XXX室所消耗的总水电费情况。需要特别注明的是:历月电费明细上记载的电费是指上一个月使用的电费,即原告诉请的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使用的电费在明细上对应的是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记载的电费,共计2150.31元。而水费清单上显示二个月统计一次水量,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的水量抄表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0日,该时间段的水费共计229.4元。证据6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赵颜秋提供的证据,原告戚美娟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房租是已交付清。针对2012年2月27日的记录,原告确认的是收到房租费7200元,记录上显示“收水电费400元整”的字迹不是原告写上去的。对于其他部分无异议。经审核,被告赵颜秋认可该证据上“收水电费400元整”、“收电费200元整”字迹是由赵颜秋本人所写。因本案不涉及房租,且水电费部分的内容系被告赵颜秋本人所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曹立峰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漾河公寓X幢X单元XXX室房屋系原告戚美娟及女儿张某的安置房,戚美娟系该户代表。2010年,戚美娟将该房屋客厅隔开,将客厅的一半及其中一个房间、厨房、一个卫生间出租给被告赵颜秋、曹立峰,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赵颜秋、曹立峰实际交付租金至2014年9月8日止。赵颜秋、曹立峰租房期间,戚美娟及女儿张某、赵颜秋、曹立峰共同居住于该漾河公寓X幢X单元XXX室房屋,戚美娟及女儿张某分别居住于该房屋另外两个房间,并使用该房屋另外一个卫生间及客厅的另一半、阳台等。赵颜秋、曹立峰租房期间,戚美娟在赵颜秋、曹立峰居住的房间安装了独立的水电表(分表),但原、被告双方实际支付水电费并不是依照分表,而是根据交易习惯两三个月左右现金支付一次,每次支付几百元。另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漾河公寓X幢X单元XXX室房屋耗费的电费共计2150.31元,其中2014年9月耗费的电费为149.72元。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0日,该房屋耗费的水费共计229.4元,其中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耗费的水费为40.7元。本院认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理应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本案两被告不支付水电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的租赁期间的水电费,于法有据。两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诉请的水电费,但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属于不定期租赁,两被告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庭审中,赵颜秋、曹立峰陈述:2014年8月7日,赵颜秋、曹立峰已经搬离该房屋,并于当天将房屋钥匙交给戚美娟。戚美娟陈述:2014年8月7日之前,赵颜秋、曹立峰已经在陆续搬东西了,2014年8月7日,赵颜秋、曹立峰跟她说要搬走了,双方还产生争执,当天赵颜秋、曹立峰还报了警,但赵颜秋、曹立峰没有将房屋钥匙交给她,2014年8月7日之后,她本人没有看到过赵颜秋、曹立峰。由此可见,两被告要求于2014年8月7日解除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已向原告传达,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搬离租赁房屋并交还钥匙给原告的具体时间,且原告否认两被告已交还钥匙的事实,但原告庭审陈述其本人于2014年8月7日之后没有看到两被告。综合以上情况,本院确定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实际已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对于原告诉请的2014年9月的水电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以往支付水电费均不按照安装在两被告所居住房间内的水电表来计算,且两被告庭审中均提到他们房间的电表坏过一次,故原告按照该房屋实际居住4人及房屋实际使用情况,主张由两被告承担租赁期内该房屋耗费的水电费的一半,于情于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案涉房屋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水电费,本院确认如下:一、电费为2000.59元。二、水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案涉房屋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0日所耗费的水费为229.4元。因原告诉请的是2013年9月之后的水费,故2013年8月22日至8月31日所耗费的水费不在原告的诉请内,应予扣除。根据水费缴费清单,2013年8月22日至10月21日共计61天的水费为40.7元,故2013年8月22日至8月31日10天所耗费的水费本院酌情按比例确定为6.67元。而2014年8月21日至租赁关系解除日的水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诉请的水费本院确认为222.73元。上述第一、二项水电费合计2223.32元,该款应由两被告承担一半即1111.6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责任应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颜秋、曹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戚美娟水电费人民币1111.66元;二、驳回原告戚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戚美娟负担7元(已预交50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赵颜秋、曹立峰负担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毓华审 判 员  彭小梅人民陪审员  阮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王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