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大沥沛盛酒类经营部与佛山市南海迷俱酒吧,孔仗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大沥沛盛酒类经营部,佛山市南海迷俱酒吧,孔仗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大沥沛盛酒类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凤西新区富强四路24号首层铺位之一。投资人:黎敏慧。委托代理人:钱国斌,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雪梅,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迷俱酒吧,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雅路桂江农副产品市场自编**号楼首层M1008铺。投资人:孔仗清。被告:孔仗清,,男,汉族,1966年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市南海大沥沛盛酒类经营部(以下简称“沛盛经营部”)与被告佛山市南海迷俱酒吧(以下简称“迷俱酒吧”)、孔仗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迷俱酒吧、孔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迷俱酒吧系个人独资企业,由被告孔仗清投资设立,原告沛盛经营部与被告迷俱酒吧系酒类商品的供货业务,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百威啤酒推广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为被告供应啤酒,被告于次月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协议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经对账核实,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008元未支付,前述货款有被告迷俱酒吧出具的《对账单》所记载的内容为凭。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迷俱酒吧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100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7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的违约金为2000元);2.被告孔仗清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佛山市南海迷俱酒吧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孔仗清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加盖佛山市公安人口信息查询服务专用章)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百威啤酒推广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买卖协议,约定了交易期间、产品单价、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4.《对账表》原件2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的2014年4月份的货款46128元、2014年5月份的货款3488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辨证、质证的权利。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另查明,被告迷俱酒吧于2014年6月25日与原告对账,确认其欠原告2014年4月份的货款46128元、2014年5月份的货款34880元,合计81008元。本院认为,原告沛盛公司与被告迷俱酒吧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被告迷俱酒吧确认的《对账表》证实被告迷俱酒吧欠原告货款81008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就此抗辩并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迷俱酒吧支付所欠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最后一次交易的月份是2014年5月份,被告迷俱酒吧对账确认的时间是2014年6月,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5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低于双方的约定,合法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及计算标准均予准许。被告迷俱酒吧系被告孔仗清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迷俱酒吧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孔仗清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迷俱酒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大沥沛盛酒类经营部支付货款81008元及相应违约金(自2014年7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以8100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孔仗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被告佛山市南海迷俱酒吧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7.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按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承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东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