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贾信妮与史德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信妮,史德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681号原告贾信妮,女,1947年6月17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崔庙镇白赵村龛脑村***号。委托代理人田松辉。被告史德周。委托代理人王宪伟,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照红,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信妮诉被告史德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万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信妮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松辉、被告史德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与原告之子田松辉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拉扯。原告上前劝解时,被告用手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头部和腰椎等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6000多元,现仍需继续治疗,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20000元,包括: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继续治疗费(后期用药)3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与田松辉发生争执过程中,原告连吵带骂跑过来,自己在田松辉跟前倒地,当时围观的群众指责她为啥倒地,原告又自行起身去坐到旁边的花坛上。被告与原告当时无身体接触,原告所诉违背事实,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当地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31日对被告作出的荥公(8275)不罚决字(2014)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所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1月26日17时许,田松辉和史德周在荥阳市崔庙镇白赵村委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相互厮打,后不慎致使贾新妮、王瑞娟倒地”,该决定书记载作出该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2、荥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及病历。3、荥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4、崔庙卫生院的门诊票据。5、荥阳市中医院的每日费用清单。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崔某的证言,该证人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是:换届选举当天,在村委大院里,该证人看见田松辉和被告在撕拽,当时原告与被告的距离有好几米远,双方没有身体接触,该证人看见原告倒地,当时围观人很多,不知道原告倒地的原因。2、证人贾某的证言,该证人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是:当时村里选举,该证人在村委会议室唱票时,听见室外有人吵架,该证人出来看见田松辉和被告在厮打,厮打过程中他俩撞倒了在场王瑞娟;原告当时在现场,距离田松辉和被告两人约1米左右,很生气的样子;田松辉和被告吵打停止后,该证人看见原告自己坐到地上,没有人碰倒原告。3、当地村民田军周、史育民、张秀凤等十二人联名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该证明材料的主要内容是:田松辉与被告均是村干部。当时本村换届选举,田松辉把被告从会议室叫到院子里,大吵大闹,冲散了选举会场,参加选举的人都跑到院子里,上前劝阻不下,田松辉伙同他人上前围攻被告,当时原告在距离争吵处约三米元的花坛上坐着,看到田松辉和被告争吵,在他人的教唆下,自己躺到地上并叫喊被告打人啦。在场群众说她相离恁远咋会被撞着,原告在地上躺了一会后起身,还说地上真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时认为:被告的证据均不属实;证人崔某以及联名出具证明的十二名村民,当时都在会议室里唱票,被告在院子里推倒原告时,他们都不在现场;证人贾某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该证人来某系受被告指使,原告当时未见该证人在现场。被告质证时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证据1未显示双方当时有身体接触,不能证明其伤系被告造成;其证据2记载为打架受伤住院,与事实不符;其证据3所示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其证据4、5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证据1、2、3,均系有效书证,具备真实性,被告的证据1、2、3,作为证人证言,其证据的形式合法,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4、5,无相应病史材料等佐证,其真实性、关联性无从判断,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1即《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原告倒地的前因是田松辉和被告相互厮打,该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有相应证明力;原告的证据1显示该决定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为“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这里的“依法不予处罚”,包括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原告的证据1记载相互厮打的行为人有两个,未认定原告所称被告用手将其推倒的事实,也未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了肢体触碰,还未认定原告受伤的结果,因此,该证据对被告的相关辩解也有部分证明力;原告的证据2、3作为事后的病史材料,属间接证据,对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明力较小;被告的各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对其辩解有相应证明力。综合判断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供相应证据的证明力,大体相当。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26日下午,原告所在村委举行换届选举过程中,在该村委院子里,原告之子田松辉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遂相互厮打,当时有群众围观。因田松辉与被告互厮打,原告曾在现场倒地,后到医院就医。当地公安部门进行调查后,认定了田松辉和被告相互厮打后不慎致使原告倒地的相关事实,依法对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针对被告当时是否用手推倒原告这一项事实,原告与被告于诉讼中存在分歧。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用手推倒原告的侵权行为,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应当对其所称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针对本案同一事实分别提供了相反的证据,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体相当,都无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导致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状态,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本案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信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冉锦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