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王顺利与张海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易县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利,张海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易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96号原告王顺利,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代理人张玉明,男,易县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龙,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代理人荆晓东,男,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易县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易县。负责人宋学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超,男,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顺利与被告张海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利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易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利诉称,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原告王顺利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易县厂城路段,与被告张海龙驾驶的冀FF49**号大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顺利,电动自行车受损,此事故经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顺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5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易县支公司口头辩称,请求法院核实被告第海龙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庭审前,原告王顺利与被告张海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扣除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外,被告张海龙再赔偿原告王顺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为清,款已付清。二、被告张海龙已经垫付的27500元不再要求原告王顺利返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愿负担。四、原、被告双方其他互不纠缠。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张海龙驾驶冀FF49**号大型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易县厂城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准备左转弯横过公路由原告王顺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顺利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5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龙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顺利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F49**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易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原告王顺利受伤后在易县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医疗费59109.86元,住院伙食补助62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100元、护理费6200元(原告住院62天由朴爱华护理,朴爱华在易县西陵金华粮油经销部上班,每天工资100元)、误工费16720元(住院62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共计152天,原告在易县博凤秸秆综合利用专业合作社上班,每天11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原告王顺利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易县支公司均认可电动车损失为1000元,以上共计95329.86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例、用药清单、护理费相关证据、误工费相关证据、交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顺利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200元、误工费16720元、交通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36920元。原告王顺利请求的施救费200元,因所提供证据为非正式报销凭证,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王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顺利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3692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原告王顺利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文章审判员 李文帅审判员 冯鲲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亚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