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行诉张常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常德,范玉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662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清波,沂水农商行高庄支行行长。被告张常德,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公爱春(被告张常德之妻),女,1963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范玉刚,男,1980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农商行诉被告张常德、范玉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波、被告张常德的委托代理人公爱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玉刚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行诉称,被告张常德于2008年11月8日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9000元,2009年11月7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106837684,按照约定到期归还本息。以上借款由被告范玉刚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现仍结欠本金46015.63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二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常德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合同上及借款凭证上都是我本人签的字。我于2008年11月8日向沂水农村信用社也就是现在的沂水农商行借款49000元,现结欠本金46015.63元及利息。现在暂时没有钱偿还,愿意待经济周转过来后尽快偿还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范玉刚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原告沂水农商行(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常德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常德向原告沂水农商行借款49000元,借款凭证号为106837684,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2009年11月7日止,月利率为12.2100‰。同日,被告范玉刚自愿与原告沂水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范玉刚愿意为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张常德形成的49000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沂水农商行于2008年11月8日向被告张常德发放借款49000元。以上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沂水农商行多次催收,2014年11月12日前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共计2984.37元,现结欠借款本金46015.63元及利息。为此,形成诉讼。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沂水农商行(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常德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范玉刚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常德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范玉刚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玉刚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常德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常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015.63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范玉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利审 判 员 刘京军人民陪审员 张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