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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33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6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金霞、林全立,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2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女,汉族,1964年3月3日出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金霞与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见过一面后于2010年12月1日在召陵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1年8月3日生下儿子王某甲,现在已经3岁半了。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上不同,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这几年,原告都是在外地打工,双方生活期间都是以聚少离多的方式生活。从结婚一开始都不合,那时原告不在意去外地打工去了,后有了小孩,就在家看小孩,买奶粉原告花了所挣的钱,被告还是闹个不停,小孩不到1岁就由原告的父母看管。被告整日游手好闲,到处跑着玩,不想干活,在外还有第三者,从漯河到郑州又到巩义找情人发生关系,被告曾向原告承认过,原告有录音证据。本来这事都是不可容忍的事,后原告的妈妈劝原告慢慢接受,可是没有想到的事还在后面,被告的父亲竟然带着儿子到原告家闹事,在原告家打斗,一次次伤透了原告的心,使原告不太牢固的夫妻感情雪上加霜,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坦诚告诉原告年龄上的差异。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相互交往充分了解后,原告多次要求结婚,经原、被告双方父母及各方家人商议,于2010年11月25日举行婚礼。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一起在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至此,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出任何不利于双方婚姻关系的意见。结婚后,被告多次劝阻原告去外地打工。被告怀孕后更是苦苦相劝,原告不听,不顾原告严重的妊娠反应,硬是狠着心去了南方,直到孩子出生前不久才回来,因此,是原告婚后没有尽到关爱妻子的责任。2012年春,家里盖房,只有半年,原告和他父亲在家,除此之外,他们都在外地打工。被告一人带着一个一岁多的孩子,照顾小孩,任劳任怨,原告说被告整天游手好闲,到处跑着玩不属实。所谓“被告家人打闹”一事,2013年元宵节,按照传统习俗,被告的弟弟开着车,带着节日礼品,同父母一道来接被告看第三年灯,被告觉得好有面子,可长说短说,原告全家就是不让被告带孩子,原告的嫂子也说“那是毛毛(原告王某某小名)孩子,得毛毛说了算”,被告母亲莫名其妙说“哪有你什么事”,不知怎的两人撕扯在一起,还把被告的母亲脸挖烂,让众人笑话,原来那年年前的腊月十八,原告瞒着被告去了法庭闹离婚,被告一个月后才知此事。因此,被告家人去原告家闹事不属实。被告正月十六回到婆家后的整整一年,再也没有见到孩子。这一年原告无情剥夺了被告做母亲的权力,被告时时刻刻都在思念孩子,为此,被告身心受到极度摧残,落下了抑郁难安的病根,还出现轻生的念头。原告说被告有“第三者”,更是无中生有,是原告再三无耻的追问下,被告再三解释都无用,无耐的反话、气话,原告却深信不疑。为了孩子的幼小心灵免受创痛,快乐成长,被告会不计前嫌,努力工作,做一个称职的妻子,合格的母亲,与原告共同承担养育孩子的责任。为此,被告拒绝原告的离婚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年1日在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13日婚生儿子取名王某甲。2013年2月18日,原告王某某以离婚为由,诉至本院,2013年3月13日,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2013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2)召民初字第20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后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及其家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5年3月17日,原告王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户籍登记本、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双方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解决,影响了夫妻感情,如双方能共同努力,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王某某虽起诉离婚,提供有录音及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婚外有“第三者”,但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故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