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昆明华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元谋县尹地硅铁矿、被告杨某某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华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元谋县尹地硅铁矿,杨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昆明华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刚,系公司负责人。地址:昆明市广福路318号。委托代理人张玉萍,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斌,男,汉族,1970年10月21日生,身份证号码×××,系昆明华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元谋县尹地硅铁矿。法定代表人王亚斌,系元谋县尹地硅铁矿负责人。地址:元谋县老城乡尹地村委会尹地火车站。被告杨某某,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住元谋县元马镇街道办事处二号街***号(系原元谋县尹地硅铁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文晓艳,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明华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元谋县尹地硅铁矿、被告杨某某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华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萍、杨斌,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文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谋县尹地硅铁矿经依法公告,公告期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华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11月17日,第一被告元谋县尹地硅铁矿向中国工商银行元谋县支行贷款35万元,余17万元至今未还。第二被告杨某某系第一被告的投资人,2005年8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2012年3月23日,元谋县尹地硅铁矿的负责人由杨某某变更为王亚斌。2012年12月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公开竞拍的方式进行债权转让,由原告昆明华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来行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700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答辩称:一、被告杨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元谋县支行贷款35万元及从原告主张债权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知,原告所追偿的债权系中国工商银行元谋县支行贷款给元谋县尹地硅铁矿的债权。此债权债务的双方当事人为中国工商银行元谋县支行与元谋县尹地硅铁矿。因此,被告杨某某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二、被告杨某某不应当与元谋县尹地硅铁矿承担连带责任。1、原告追偿的债权系中国工商银行元谋县支行对元谋县尹地硅铁矿的贷款,本案的债务人是元谋县尹地硅铁矿。杨某某虽然是元谋县尹地硅铁矿原法定代表人,但杨某某已于2011年将元谋县尹地硅铁矿转让给了王亚斌,原告于2015年1月提起诉讼,元谋县尹地硅铁矿作为个人独资企业身份一直存在至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及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元谋县尹地硅铁矿。2、元谋县尹地硅铁矿当时贷款35万元也是用于元谋县尹地硅铁矿的经营,该笔贷款已经与元谋县尹地硅铁矿融合,在杨某某将元谋县尹地硅铁矿转让给王亚斌后,王亚斌就成为了元谋县尹地硅铁矿的投资人。因此,王亚斌就享有元谋县尹地硅铁矿所有的权利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及第17条规定,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也只能是元谋县尹地硅铁矿及王亚斌。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元谋县尹地硅铁矿于1999年向中国工商银行元谋县支行贷款,2003年至2005年向中国工商银行元谋县支行还款人民币共计18万元,元谋县尹地硅铁矿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为2005年5月20日。元谋县尹地硅铁矿在工商部门进行过工商登记,有固定的住所地,自2005年至原告起诉之前,没有任何单位直接向元谋县尹地硅铁矿催要过贷款。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元谋县尹地硅铁矿未作答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昆明华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法庭列举了如下证据材料:1、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元谋县尹地硅铁矿于1999年11月17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元谋县支行借款35万元。2、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元谋县尹地硅铁矿于2001年11月2日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系杨某某,杨某某于2012年3月23日将元谋县尹地硅铁矿转让给王亚斌。3、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现金回收补充协议复印件、云南日报复印件,欲证明2005年8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并进行公告通知,转让时欠借款人民币17万元。4、贷款催收通知复印件、还款计划复印件、云南日报复印件,欲证明债权人从2000年至2004年对被告依法进行催收欠款,杨某某于2004年8月16日对欠款人民币17万元作出还款计划,计划余款到2005年逐步赔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从2007年8月10日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每两年都在云南日报上公告催收过被告所欠债务。5、资产转让协议复印件、资产转让清单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云南经济日报复印件、(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235-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欲证明2012年12月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将包括被告债权在内的418户债权打包转让给了原告,并在云南经济日报上公告债权转让暨催收。以上证据,经被告杨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证明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因恰好证明2012年被告杨某某将元谋县尹地硅铁矿转让给王亚斌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债权转让时应该通知债务人元谋县尹地硅铁矿,程序上存在瑕疵。对证据4不认可,原告采取公告催收不合理,因为债务人没有下落不明。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从2013年1月15日起算的主张,应从催收时起算,因为没有直接向元谋县尹地硅铁矿送达催收通知。以上证据,被告元谋县尹地硅铁矿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昆明华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列举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特征,证明1999年11月17日,被告元谋县尹地硅铁矿负责人杨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元谋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5万元,之后偿还了人民币18万元,余款人民币17万元至今没有偿还。中国工商银行元谋县支行从2000年至2004年期间,分别对被告依法进行催收欠款,杨某某于2004年8月16日作出了还款计划,计划余款到2005年逐步赔还。2005年8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将元谋县尹地硅铁矿所欠17万元债务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2005年8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云南日报》上对元谋县尹地硅铁矿所欠的17万元债务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8月10日、11日,2009年8月6日,2011年8月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分别在《云南日报》、《云南经济日报》上对被告元谋县尹地硅铁矿所欠债务进行了公告催收。2012年3月23日,被告杨某某将其经营的元谋县尹地硅铁矿转让给王亚斌。2012年12月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公开竞拍的方式,将被告元谋县尹地硅铁矿的17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昆明华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在2013年1月15日的《云南经济日报》上进行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本院予以采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杨某某向法庭列举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杨某某的身份情况。2、中国工商银行元谋县支行转账进账单复印件,欲证明元谋县尹地硅铁矿自2003年至2005年5月20日偿还给中国工商银行元谋县支行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以上证据,经原告昆明华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以上证据,被告元谋县尹地硅铁矿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列举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特征,证明被告元谋县尹地硅铁矿欠原告昆明华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欠款17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9年11月17日,被告元谋县尹地硅铁矿负责人杨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元谋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5万元,之后偿还了人民币18万元,余款人民币17万元没有偿还。中国工商银行元谋县支行从2000年至2004年期间,分别对被告依法进行催收欠款,杨某某于2004年8月16日作出了还款计划,计划余款到2005年逐步赔还。2005年8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将元谋县尹地硅铁矿所欠17万元债务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2005年8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云南日报》上对元谋县尹地硅铁矿所欠的17万元债务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8月10日、11日,2009年8月6日,2011年8月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分别在《云南日报》、《云南经济日报》上对被告元谋县尹地硅铁矿所欠债务进行了公告催收。2012年3月23日,被告杨某某将其经营的元谋县尹地硅铁矿转让给王亚斌。2012年12月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公开竞拍的方式,将被告元谋县尹地硅铁矿的17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昆明华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在2013年1月15日的《云南经济日报》上进行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为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本案属于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者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本案中,2005年8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将元谋县尹地硅铁矿的债务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2005年8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云南日报》上对包括元谋县尹地硅铁矿所欠债务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之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11日,2009年8月6日,2011年8月2日,分别在《云南日报》、《云南经济日报》上对被告元谋县尹地硅铁矿所欠债务进行了公告催收。2012年12月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将被告元谋县尹地硅铁矿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昆明华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在2013年1月15日的《云南经济日报》上进行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中断”。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将元谋县尹地硅铁矿的债务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将被告元谋县尹地硅铁矿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昆明华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在2013年1月15日的《云南经济日报》上进行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上述债权转让,均已依法进行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通知,债权转让关系明确,转让程序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对该债权的一切权利。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2年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3月23日将元谋县尹地硅铁矿转让给王亚斌,但未举证证明元谋县尹地硅铁矿的债权也转让给王亚斌。因此,被告杨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元谋县尹地硅铁矿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元谋县尹地硅铁矿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0元给原告昆明华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00.00元,由被告元谋县尹地硅铁矿和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阡胄代理审判员 普爱淑人民陪审员 李品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