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付光全与王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光全,王长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1652号原告付光全,系济宁市五金交化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魏莎(特别授权),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青。原告付光全与被告王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光全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朋友,2012年9月,被告王长青因所在企业集资急需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当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口头承诺两年内归还。后,被告只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余款2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某光偿还借款22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长青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3年9月1日被告王长青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付光全现金22万元整,王长青”,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能够证明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长青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多年朋友,2012年9月,被告王长青因所在企业集资急需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当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口头承诺两年内归还。原告于2012年9月份分两次交付被告借款,一次在原告家中给付的15万元现金,一次在原告家附近的饭店给付的10万元现金。后,被告只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余款2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王长青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只偿还3万元借款,余款22万元未能偿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王长青偿还借款2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付光全借款22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王长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玉林人民陪审员 董文阁人民陪审员 赵炳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沙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