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黄玉远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玉远,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家住田东县。2009年因盗窃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玉远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梅、张汇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玉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黄玉远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兴隆街116号108室入室盗窃时,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黄玉远为了抗拒抓捕,用自己随身携带的跳刀将被害人杨明慧致伤。经鉴定,杨明慧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玉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害人杨明慧的陈述,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玉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玉远入室盗窃,被被害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跳刀致受害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玉远在因故意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玉远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玉远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玉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玉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跳刀一把,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 宏人民陪审员 杨立标人民陪审员 王光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章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