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商初字第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曹明军与王兵、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商初字第0751号原告曹明军。委托代理人朱卫林。被告王兵。被告马学武。原告曹明军诉被告王兵、马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王兵、马学武直接送达,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兵、马学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明军诉称,2012年6月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王兵,被告马某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王兵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王兵、马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明均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马某,2012年6月2日经被告马某介绍并提供担保,被告王兵、马某与原告曹明军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兵以其所有的苏H×××××号轿车抵押给原告曹明军,向原告曹明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自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被告马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曹明军借现金100000元给被告王兵,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兵未能偿还借款,保证人马某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曹明军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人曹某当庭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曹明军按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给被告王兵,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王兵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马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曹明均诉称要求被告王兵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明军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马学武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兵、马学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戴永明审 判 员 陈俊春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