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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少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少民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中国台湾籍。委托代理人王福文,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启浙,山东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甲与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伟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匡克政、代理审判员高广鹤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文,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启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某甲在一审中诉称,2006年11月底,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青岛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2009年7月17日原告用自己婚前存款购买了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价值191800元,车号为鲁B×××××号,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女儿出生后更是给家庭增添了幸福和快乐。在夫妻生活期间原告包揽了全部家务,无怨无悔地照顾被告和女儿的生活起居,并提供了家庭生活中所需要的经济来源。但因被告玩心太重,经常与他人在外玩乐,无心照顾原告和孩子,又因被告常以家务琐事吵吵闹闹,生活中不尽一个妻子的责任和义务,使双方的感情出现了裂痕。被告为达到与原告离婚的目的,已先后两次向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第一次起诉,平度市人民法院以(2012)平民一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起诉,起诉后又予以撤回。综上,被告对双方的幸福婚姻毫不珍惜,犯了错误不思改正,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原告对被告已失望至极。原告和女儿陈某乙在台湾居住生活,而被告在平度生活。双方长期以来没有电话沟通,没有语言交流,没有夫妻生活,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女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鲁B×××××号轿车判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张某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原、被告在年龄、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差异较大,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多次对被告动手施暴,致被告多处受伤。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被告曾两次向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第一次起诉,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起诉后,被告为了孩子又撤回起诉。现被告仍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山东省青岛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张某生一女孩,取名陈某乙,户籍在台湾。2011年4月份、8月份原、被告两次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又因孩子未写作业,再次发生争执并撕打。被告回娘家居住一段时间后,又返回原处居住。2012年5月29日,张某诉来本院,要求与陈某甲离婚。经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且其提出离婚是因家务琐事纠纷所致,故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在审理原、被告的离婚诉讼过程中,依据张某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冻结在陈某甲名下的四笔存款(存款银行为中国银行平度海尔路支行):第一笔存款为120000元、第二笔存款为370000元、第三笔存款为300000元和第四笔存款为100000元,后该四笔存款解除冻结,由陈某甲提取。2012年11月21日,陈某甲和其女儿陈某乙由平度迁至台湾居住。2013年4月23日,张某又诉来本院,要求与陈某甲离婚。该案受理后,张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11月12日,陈某甲诉来本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原、被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和本次离婚诉讼中,皆要求:将登记其女儿陈某乙名下的楼房一套(座落在山东省平度市金色现河34号楼2单元605室)及其该房中的财产不作处理。2009年7月17日,原告陈某甲以191800元价款购买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B×××××。该轿车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现由被告张某使用。原、被告认可该车现价款为1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甲认为上述四笔存款890000元,其中311483.70元是原告陈某甲之父陈化洲的存款,并用陈化洲的银行存折予以证明。原告陈某甲提供的陈化洲的存折中,转账支出311483.70元,同日在原告陈某甲的存折存入311483.70元。其余存款578516.3元,原告陈某甲主张是其个人存款,并用陈某甲的银行存折予以证明。原告陈某甲提供其银行存折载明:开户人:陈某甲,账号:23×××60,交易时间: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被告张某对原告陈某甲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认为890000元存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被告张某认为,如果判决原、被告离婚,张某要求抚养陈某乙,抚养费自理。并认为在张某处的鲁B×××××号轿车,因张某生活所需,已由张某出卖,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自××××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至2012年5月29日张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期间陈某甲经营银行理财产品和贸易生意。原审认为,原、被告在感情不融洽的情况下,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遇到家庭矛盾时,不能正确处理,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后又因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女孩陈某乙随原告陈某甲生活,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张某每月负担陈某乙抚养费400元为宜。被告张某主张由原告陈某甲之父陈化洲的存折转入陈某甲的存折311483.70元,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原告不予认可,因该存款与案外人有利害关系,本案对该存款不作处理。原告主张存款578516.3元应为其个人存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用其银行存折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对该项存款578516.3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争议的鲁B×××××号轿车一辆,因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鲁B×××××号轿车一辆已由其出卖,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女孩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张某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陈某甲支付抚养费400元,至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鲁B×××××号轿车一辆归被告张某所有;四、原告陈某甲付给被告张某人民币239258.15元(578516.3元÷2-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送达费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3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1、原审判决遗漏了重要证据,从而错误的将上诉人账户的89万元中的578516.3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当。上诉人在韩国的房屋交易证明、汇款记录及存折,证明2012年4月23日从韩国汇入上诉人账户5万美元,兑换人民币314654.09元,该款不属于夫妻婚后所得共同财产。2、原审认定双方自结婚至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期间,上诉人经营银行理财产品和贸易生意没有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均没有固定的工作,上诉人给女儿买房和家庭所有生活消费都是用上诉人婚前存款支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三、四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张某上诉称:1、女儿陈某乙出生在平度,长期生活在外祖父身边,而被上诉人居无定所,长期在外奔波做生意,其在离婚诉讼阶段采取暴力手段雇凶将女儿抢走跑到台湾,将女儿寄宿在新北市学校学习,其用极不负责的手段剥夺了女儿享受亲情关爱,明显对其××不利,要求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抚养。同时,无论由哪一方抚养,一审应明确探视时间地点。2、一审对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311483.7元未分割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陈化洲存折转出与转入被上诉人存折金额相同,不能证明该款为同一笔款项,不能说明该笔款的所有权人是陈化洲的。无论该笔款来源如何,只要是在被上诉人存折中,陈化洲在款项冻结中未提出异议,即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上诉人于2014年1月13日将车辆出售变更给案外人张春玲,得款3万元,并已办理了过户手续,一审将双方在第一次起诉时认可的轿车价值10万元予以分割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陈某甲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书、汇款单、房屋租赁契约书等证据,证明其在韩国的房产坐落于首尔市,于2012年3月7日卖给尹胜万,交易价格折合16万美元,从韩国银行汇出5万美元,汇入中国银行山东分行,证明此款系个人房产变卖,不属于婚后共同财产。租赁契约证明其和女儿在2012年11月21日去台湾生活租房居住,自2012年12月至2015年3月花费租金30.8万台币,折合人民币61111元,其认为此款应从婚后共同财产中支付。上诉人张某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法律规定提供合法有效的中文译本,而且是复印件,卖房产不属实。上诉人陈某甲租房居住,证明其居无定所,不适合抚养照顾孩子,其所谓的生活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与上诉人张某已长期分居并矛盾激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分居后,婚生女儿陈某乙已由上诉人陈某甲带到台湾生活两年多之久,因上诉人陈某甲抚养孩子对其成长并无不利影响,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探视时间问题,上诉人张某一审起诉对探视时间提出诉求,本院不予处理。但是,双方虽然地域相隔较远,取得抚养权的一方应负有协助对方探视子女的法律义务,同时,更不能擅自剥夺子女享受另一方亲情相见的合法权利。从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儿童的身心××出发,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友好妥善协商解决为宜。上诉人陈某甲主张其账户的89万元中的578516.3元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交其在韩国的房屋交易证明、汇款记录及存折,用以证明2012年4月23日从韩国汇入上诉人账户5万美元,兑换人民币314654.09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没有合法有效中文译本及相关手续,对于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另者,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卖房所得价款亦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陈某甲擅自将孩子带往台湾,所产生的租房、生活等费用,其要求由上诉人张某承担于法无据。对于上诉人陈某甲之父陈化洲的存折转入陈某甲的存折311483.70元款项性质的认定,原审已查明同日同数额转账记录证明,事实清楚,该存款显然系陈化洲的存款转入,因与案外人有利害关系,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对该存款不作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在双方诉讼过程中,当庭确认案涉轿车现价值10万元,该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上诉人张某以其之后自行将房屋以30000元出售他人并办理过户为由,主张要求以30000元价值分割财产系违反共同权利人合约的行为,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某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48元,上诉人张某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双方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伟红审 判 员  匡克政代理审判员  高广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可超书 记 员  李延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