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云芳、蒋南寿等与常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云芳,蒋南寿,蒋金南,蒋忠达,蒋龙,常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初字第7号原告许云芳。原告蒋南寿。原告蒋金南。原告蒋忠达。原告蒋龙。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平,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仁杰,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费高云,常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吴向方,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尹晓青,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处长。原告许云芳等五人不服被告常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云芳、蒋南寿、蒋金南、蒋忠达、蒋龙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平和李仁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向方和尹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常政办依(2014)116号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就原告许云芳等五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建议向所在地国土部门咨询。被告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原告许云芳等五人于2014年12月4日申请信息公开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及EMS快递凭证,证明原告许云芳等五人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2、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来件办理单,证明政府办公室在办理信息公开的时候内部的审批流程,办理程序合法。3、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常政办依(2014)116号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并及时向原告送达了该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许云芳、蒋南寿、蒋金南、蒋忠达、蒋龙诉称,五原告系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小庙村村民,分别在合法宅基地上建有房屋。2014年10月始,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列入动迁范围,并陆续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评估,在评估依据中载明了市政工程处西南地块集体土地征地拆迁民房补偿安置方案,但是原告一直未见该方案内容,原告遂通过EMS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2014年12月5日收悉该申请后,于同月25日作出常政办依(2014)11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称该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推诿扯皮,怠于履行其公开职责,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常政办依(2014)11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责令被告于一定期限内向原告公开市政工程处西南地块集体土地征地拆迁民房补偿安置方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许云芳等五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许云芳等五人于2014年12月4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3、原告许云芳等五人的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所需的政府信息依法应由被告保管,被告负有公开义务。4、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常政办依(2014)116号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被告常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所涉的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合法适当。2014年12月5日,被告常州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以邮寄方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市政工程处西南地块集体土地征地拆迁民房补偿安置方案。2014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常政办依(2014)116号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所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建议其向所在地国土部门咨询。次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作的答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二、原告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申请公开的市政工程处西南地块集体土地征地拆迁民房补偿安置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开。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答复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提出的被告故意推诿扯皮,怠于履行公开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欠缺市法制办和分管领导的审查意见,存在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存在。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真实,符合法定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来源真实,符合法定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真实,符合法定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是由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许云芳等五人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对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2014年10月对申请人位于湖塘镇‘永安花苑’的房屋进行征地拆迁活动所适用的《市政工程处西南地块集体土地征地拆迁民房补偿安置方案》”。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收到上述信息公开申请表,经审查,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常政办依(2014)116号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许云芳等五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建议其向所在地国土部门咨询。该告知书于2014年12月26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具有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的职权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市政工程处西南地块集体土地征地拆迁民房补偿安置方案信息,被告经审查,未发现该信息,由此确认该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信息。同时,被告在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无法清楚确定该信息的制作、获取、记录和保存机关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原告向可能制作、获取、记录和保存该信息的原告所在地国土部门咨询,并无不当。因此,被诉信息公开答复所依据的事实是清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该信息经被告审查,未发现该信息,被告根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被诉信息公开答复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据以作出答复,其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此外,被告作为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应以自身名义对外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在今后的对外履职中应予改正。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信息公开答复,责令被告于一定期限内公开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云芳、蒋南寿、蒋金南、蒋忠达、蒋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云芳、蒋南寿、蒋金南、蒋忠达、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琳代理审判员 章福泉人民陪审员 卢保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