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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龙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杨龙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兖矿集团科澳铝业有限公司电解铝厂职工,住邹城市唐村煤矿北区1号楼2单元10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蒋红翠,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杨龙建,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兖矿集团科澳铝业有限公司电解铝厂职工,户籍地邹城市昌平山路938号18号楼2单元501室,住邹城市西关社会靖安街15号。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3月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4)518号起诉书控被告人杨龙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姬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旭雯、代理检察员寇文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蒋红翠、被告人杨龙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20时许,在邹城市汽车站东门附近,被告人杨龙建和被害人姬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杨龙建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捅伤被害人姬某的左胸部,并划伤其四肢。经邹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姬某左肺破裂,属重伤二级,四肢创口,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龙建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龙建持刀具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要求被告人杨龙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8746元。被告人杨龙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0时许,在邹城市汽车站东门附近,被告人杨龙建和被害人姬某因共同借高利贷款发生争执,被告人杨龙建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捅伤被害人姬某的左胸部,并划伤其四肢。经邹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姬某左肺破裂,行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四肢创口,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龙建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龙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被害人姬某陈述,证人胡某、许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管制刀具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杨龙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人民币44630.33元,具体包括:1、医疗费41411.61元,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为证;2、误工费774.3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365天×10天),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证实姬某住院10天;3、护理费774.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4、鉴定费、伤照费、打印费137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龙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龙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龙建应予赔偿,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龙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杨龙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人民币44630.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桂花审判员  刘建峰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明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