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进有与被告胡保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业务部和遂平县和兴乡禾兴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有,胡保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业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58号原告:刘进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英,女,汉族。原告侄孙女。特别授权。被告:胡保全,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驿城区平安街***号。法定代表人:郑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包杰,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业务部。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文化路交叉口金色置地财富中心*楼。法定代表人:张国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宝,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刘进有与被告胡保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业务部和遂平县和兴乡禾兴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遂平县和兴乡禾兴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3时许,被告胡保全驾驶豫Q117**—豫Q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丹水镇石盆岗村路段时,与原告刘进有碰撞,造成刘进有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2天,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花医疗费33439.52元。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保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出具了西公交认字(2014)第111101号事故认定书。2015年2月25日,原告经西峡县交警大队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3月11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1/0311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进有颅脑损伤愈后遗留轻度智力缺损和精神障碍属九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经查,被告胡保全驾驶的豫Q117**—豫Q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遂平县和兴乡禾兴运输有限公司,并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业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3439.52元,2.残疾赔偿金15065.76元(9416.10元/年×8年×20%),3.护理费14039.2元(76.3元/天×92天×2人),4.营养费920元(92天×10元/天),5.伙食补助费2760元(92天×30元/天),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780元,合计77604.48。被告胡保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当庭电话联系,胡保全表示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自己的肇事车Q11717—豫Q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庭后可以提交答辩状,但至今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应系事后原告找的票,该公司认为交通费应为300元较为合理;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业务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无异议,同意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3时许,被告胡保全驾驶豫Q117**—豫Q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丹水镇石盆岗村路段时,与原告刘进有碰撞,造成刘进有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西峡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送入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伤?双侧硬膜下慢性血肿;2.面部皮肤裂伤;3.左手皮肤挫伤。住院92天,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花医疗费33439.52元。本次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保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出具了西公交认字(2014)第111101号事故认定书。2015年2月25日,原告经西峡县交警大队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进有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3月11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1/0311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进有颅脑损伤愈后遗留轻度智力缺损和精神障碍属九级残。鉴定费780元。肇事车辆豫Q117**—豫Q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于遂平县和兴乡禾兴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于2014年9月12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2014年1月7日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业务部投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先于执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业务部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二被告均已履行,原告均已收到先于执行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提出异议,并称:一星期内如有异议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无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另查:1.肇事车辆豫Q117**—豫Q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车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被告胡保全的驾驶证系A2证,检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878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西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及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保全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胡保全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Q117**—豫Q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业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保险承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提出异议,并称:一星期内如有异议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无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二人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护理费按两人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需要人员护理,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事后所找,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肇事地点到西峡县人民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为300元为宜。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3439.52元,2.残疾赔偿金15065.76元(9416.10元/年×8年×20%),3.护理费7019.6元(76.3元/天×92天),4.营养费:920元(10元/天×92天),5.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300元,合计69504.88元。除医疗费应在交强险赔付10000元(已执行),剩余医疗费23439.52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业务部承担(已执行20000元),其他39504.88元,应由交强险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39504.88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业务部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3439.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4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2520元,原告承担230元,被告胡保全承担2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正伟审 判 员 曾宪本人民陪审员 岳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