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天平、陈可夫等与陈天平、陈可夫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天平,陈可夫,武穴市友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16号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陈天平。申诉人(一审被告、原再审申请人):陈可夫。上列二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亮喜,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武穴市友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才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国,该公司法务总监。委托代理人:胡起并,该公司法务专员。申诉人陈天平、陈可夫因与被申诉人武穴市友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黄冈中监一民再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10月27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鄂检民(行)监(2014)42000000218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2014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鄂民监三抗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汉新、邓莹出席法庭履行职务。申诉人陈天平、陈可夫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亮喜,被申诉人友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国、胡起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4月18日,一审原告友邦公司向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8年4月6日,陈天平以80万元价格赊购友邦公司的一台福建晋工JGM923—LC履带式液压挖掘机,首付款10万元,余款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双方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书,陈天平于当日提走该挖机。后由于陈天平因信用问题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经协商,2008年8月6日,我公司与陈天平之子陈可夫就同一机械双方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书,陈天平签字为陈可夫履行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实施后,由于陈可夫不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揭还款协议,遂起诉请求:1、解除与陈可夫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机械归友邦公司所有,要求陈可夫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及机械使用费545383元;3、要求陈天平承担连带责任。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4月6日,陈天平与友邦公司商定以80万元价格购买友邦公司的一台福建晋工JGM923—LC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双方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书,约定首付30%即24万元,余款由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合同签订的当日,陈天平支付10万元,并出具欠款149500元(含担保费、家访费)的欠条给友邦公司。陈天平在欠条上载明欠款按月付息,每月还款五千元,在2009年春节前还清欠款。友邦公司则出具收到陈天平购机首付款249500元的收据给陈天平。陈天平于当日提走了该挖掘机,并在友邦公司的交付验收单上客户栏后签了名。由于陈天平在银行系统有不良贷款记录而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后经协商,由陈天平的儿子陈可夫于2008年8月6日再次与友邦公司签订一份机械(按揭)买卖格式合同书,约定陈可夫以80万元的价格购买友邦公司的一台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即陈天平已经提走的那台挖掘机),付款方式及期限,首付30%,即24万元,于提机前付清,其余货款56万元由银行按揭贷款,陈可夫承诺并授权银行直接将此款汇给友邦公司。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格式条款即供方应按合同约定向需方交付工程机械,否则每逾一日,按已付款的2‰支付违约金。需方逾期付款(包括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每逾一日,需方应按逾期金额每日2‰承担违约金,并赔偿供方(或银行)为催交债权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需方逾期付款(包括逾期偿还银行贷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该工程机械,需方承诺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并按每日两千元向供方支付机械使用费(自机械交付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上述费用从需方已付货款中冲抵,不足部分由需方补齐。担保方对需方付供方货款和银行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陈天平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了名。2008年12月19日,陈可夫与武穴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6万元并授权武穴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将56万元借款划入友邦公司设在武穴市信用合作社营业部的账户。合同约定,借款期36个月,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陈可夫自愿用其购买的挖掘机作为借款抵押,友邦公司作为保证人也在合同上盖章。借款合同签订后,武穴市农村信用社按照约定将陈可夫的借款56万元划入友邦公司设在武穴市信用合作社营业部的账户上。由于陈可夫仅偿还了首付欠款2万元及第一期按揭贷款本息18332.60元后再未偿还武穴市农村信用社的按揭贷款本息,故引起本案诉讼。2009年5月31日,武穴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从友邦公司的账户上划出资金36512.44元,偿还陈可夫到期的第二期按揭贷款本息。2009年9月10日,武穴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从保证人友邦公司的账户上将陈可夫下欠的所有的款项全部划走。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自陈可夫于2008年8月6日与友邦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并认可陈天平在2008年4月6日所收到的工程机械及陈天平所交纳的首付款时起,陈天平与友邦公司在2008年4月6日所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自然终止。后来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08年8月6日陈可夫与友邦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且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该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可以认定陈可夫违约,友邦公司按约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理由成立。陈可夫应承担违约责任按逾期金额每日2‰以及购机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并自机械交付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每日两千元支付使用费。由于友邦公司事先明知陈天平有不良贷款记录而放任陈可夫(陈天平)继续以按揭方式购机,其对银行贷款不能及时返还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陈天平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陈可夫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该院作出(2009)武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友邦公司与陈可夫之间的买卖合同;二、陈可夫将其购买的一台福建晋工JGM923—LC履带式液压挖掘机返还给友邦公司;三、友邦公司将收到的购机首付款及陈可夫偿还的首笔按揭贷款本息共计138332.60元返还给陈可夫;四、陈可夫支付违约金及机械使用费467213.40元给友邦公司;五、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陈天平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天平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称,1、陈天平只应该履行56万元银行按揭部分义务,而非履行买卖合同的全部义务,因为其和友邦公司履行的是2008年4月6日的合同;2、陈天平、陈可夫与友邦公司签订内容一致的工程机械买卖个体,其主体完全不同,陈天平与友邦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友邦公司无权起诉解除合同;3、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友邦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第九条第二、三款是无效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的判决。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本案一审中友邦公司提交了一份信晓琴与武穴市双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武穴市双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信晓琴一台力士德220-7挖掘机,每月租金三万八千元整。2008年8月6日,陈可夫与友邦公司签订的机械(按揭)买卖格式合同书约定,在陈可夫在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该设备所有权归友邦公司所有。2009年6月29日,陈天平在原审开庭时陈述机械是其购买,后征得友邦公司的同意,将机械转卖给了其儿子陈可夫,现在是友邦公司与陈可夫之间的关系,与其无关。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陈天平于2008年4月6日与友邦公司签订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后,陈天平当天付了首付款(包括100000元现金及欠条),友邦公司交付了工程机械,应认定陈天平与友邦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陈天平因信用问题不能办理按揭贷款,陈天平之子陈可夫与友邦公司就同一工程机械于2008年8月6日与友邦公司签订了内容完全一样的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陈天平在担保人处签字画押,同时陈天平在开庭时承认是征得友邦公司的同意,将机械转卖给了陈可夫,现在是友邦公司与陈可夫之间的关系,故应视为陈天平认可陈可夫于2008年8月6日与友邦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陈天平与友邦公司在2008年4月6日所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自然终止,友邦公司实际履行的是2008年8月6日与陈可夫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同时友邦公司及陈可夫对陈天平支付首付款及接收机械的行为予以认可。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要条款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陈天平没有履行首付款后的付款义务,故其上诉称其和友邦公司的合同(2008年4月6日签订)履行完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陈可夫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包括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二、三款约定,陈可夫按逾期金额每日2‰承担违约金;友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该工程机械,陈可夫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友邦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按每日两千元向供方支付机械使用费(自机械交付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陈天平对陈可夫付友邦公司货款和银行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该条款既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又约定了解除合同违约金和机械使用费损失,从性质上分析属重复计算违约金,故原审并处三种违约金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同时根据友邦公司提供的武穴市当地的同类工程机械租赁价格看,双方约定的支付每日两千元使用费过高,酌情予以调整。陈天平关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友邦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第九条第二、三款是无效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友邦公司事先明知陈天平有不良贷款记录而放任陈可夫(陈天平)继续以按揭方式购机,其对银行贷款不能及时返还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陈天平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陈可夫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处理不当,依法予以改判。2011年12月19日,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黄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09)武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即解除友邦公司与陈可夫之间的买卖合同;陈可夫将其购买的一台福建晋工JGM923—LC履带式液压挖掘机返还给友邦公司;友邦公司将收到的购机首付款及陈可夫偿还的首笔按揭贷款本息共计138332.60元返还给陈可夫;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陈天平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改判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09)武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陈可夫支付友邦公司机械使用费400140元(13.5月(2008.4.6-2009.5.21)×(100%+30%)×38000×60%))。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2500元,由友邦公司负担1000元,陈可夫、陈天平共同负担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8元,由陈天平负担5000元,友邦公司负担2508元。陈天平、陈可夫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2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12)鄂民申字第00656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陈天平、陈可夫申请再审称,1、友邦公司只与陈天平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与陈可夫之间未发生任何买卖关系。原一、二审认定双方履行的是2008年8月6日陈可夫与友邦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2、陈天平、陈可夫与友邦公司签订内容一致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其主体完全不同。其与友邦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友邦公司无权起诉解除合同、返还挖掘机,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友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与原一审及该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该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友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主体是陈天平还是陈可夫的问题。从该案查明的事实分析,由于陈天平因信用问题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其与友邦公司在2008年4月6日所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中向武穴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6万元的约定无法实施,因此,陈天平在征得友邦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挖掘机转卖给其子陈可夫,并将原与友邦公司认可的首付款(支付现金100000元及欠条)一并转给陈可夫,由陈可夫作为借款人向武穴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6万元,陈可夫对此并无异议,于2008年8月6日与友邦公司签订了完全一样的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陈天平作为担保人在买卖合同上签字画押。自此,陈天平与友邦公司2008年4月6日所签订的合同主体发生了变更,陈天平从原合同的买受人变更为陈可夫2008年8月6日与友邦公司签订合同的担保人,合同中所享受的权益及承担的义务已由陈可夫来履行和承担。友邦公司所诉请要求与陈可夫解除合同的主体明确,原一审及二审认定正确,应予支持。故陈天平、陈可夫申诉称其二人签订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陈可夫与友邦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履行完毕的问题。结合陈可夫与友邦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陈可夫与武穴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综合分析,陈可夫与友邦公司签订的机械(按揭)买卖格式合同书约定,在陈可夫未付清全部货款(包括偿还银行贷款)前,该设备所有权归友邦公司所有。虽然陈可夫用向武穴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的56万元支付了友邦公司货款,但友邦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的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并未消除,由于陈可夫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银行贷款已造成违约,其下欠武穴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所有款项及违约责任已由陈可夫的借款担保人友邦公司予以偿还和承担。据此,陈可夫实际上并未付清友邦公司的全部货款,友邦公司有权依据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归还机械并追究陈可夫的违约责任及陈天平的连带清偿责任。原一审及本院二审对此应予认定亦无不当,陈天平、陈可夫申诉称其与友邦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关于陈天平、陈可夫与友邦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确定挖掘机的每月使用费的问题,因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二审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纠正了原一审认定并处三种违约金的不当之处,陈天平、陈可夫对此并未提出申诉,故对此不予调整。综上,该院认为,陈天平、陈可夫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该院作出(2013)鄂黄冈中监一民再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1)黄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鄂黄冈中监一民再终字0001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陈可夫与友邦公司买卖合同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格式条款,该条款加重了对方责任,应为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双方签订《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书》是友邦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仅在产品名称、型号、价格,交货地点、方式,付款方式和担保方式处留有空白处进行补全合同内容,其余部分特别是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已定型化,故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应为格式条款。该合同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的格式条款规定:供方未按期交付工程机械,仅承担每逾一日按已付款的2‰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而需方违约除承担按逾期金额每日2‰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外,还要承担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工程机械、按合同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按每日2000元支付机械使用费等违约责任。此格式条款排除了需方因供方违约解除合同的权利,还通过按合同总价款20%违约金、按每日2000元支付机械使用费等内容加重了需方的违约责任,应为无效条款。生效判决认定该合同第九条第二、三款部分无效,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陈可夫与友邦公司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友邦公司只能根据保证关系向陈可夫追偿。本案主要涉及二个合同:一是陈可夫与友邦公司的买卖合同,二是陈可夫、友邦公司和银行三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从已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陈可夫与友邦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后,首付30%即24万元已由其父陈天平付款转交、余款56万元已由银行按揭贷款转付、标的物挖机已提前交付使用,此时双方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在借款合同中,友邦公司为陈可夫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陈可夫未按期偿还按揭贷款本息,武穴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直接从保证人友邦公司的帐户上将陈可夫下欠所有借款全部划出。由此可知,陈可夫将购买挖掘机的80万元货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友邦公司,友邦公司也将挖掘机交付给了陈可夫。陈可夫与友邦公司货、款两清,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武穴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将陈可夫下欠借款从友邦公司帐户划出,是担保权人追究保证人友邦公司担保责任的行为。陈可夫未履行借款还款义务,仅应承担担保合同违约责任。友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陈可夫行使追偿权。生效判决不认定陈可夫违反借款合同的事实而认定其买卖合同违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友邦公司为挖掘机销售公司,非挖掘机出租公司,生效判决以挖掘机市场租金为标准计算友邦公司因买卖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友邦公司为挖掘机销售公司,并非挖掘机出租公司。其公司以销售挖掘机为营利来源,而非以出租挖掘机为营利来源。挖掘机的市场月租金标准与其因买卖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不具有关联性。友邦公司只能以挖掘机销售成功预期营利损失和挖掘机折旧损失主张违约损失,不能以挖掘机出租营利代替销售营利损失和挖掘机损耗折旧损失来主张违约损失。据此,生效判决以挖掘机市场月租金3.8万元为标准计算友邦公司因买卖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再审庭审过程中,陈天平、陈可夫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理由,请求撤销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黄冈中监一民再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友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友邦公司辩称,一、买卖合同第九条对格式条款的约定,没有加重对方责任,其中约定解除条件及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出卖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将买卖人使用费作为赔偿责任符合合同法规定,并且我们没有排除对方对于合同的解除权,且原审亦未按照每天2000元支持我方诉求,而是根据市场行情确定;二、我们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向买受人作出合理提示,因此抗诉机关及申诉人关于该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申诉人除欠付十几万机械费外还欠银行贷款,之后银行从我公司账户划走几十万,抗诉机关认为申诉人违约是对借款合同的违约而不是买卖合同的违约,这一说法是片面的,我们在买卖合同中对对方权利义务有详细规定,与出卖人的出卖利益密切相关,因此不能认定只是对借款合同违约而不是对买卖合同违约,在买卖合同中已经将借款合同相关义务约定为买卖合同义务,因此我们主张买卖合同违约责任而不主张借款合同权利是我们的自由选择权,符合合同法约定及法律规定;第四,关于抗诉机关认为的能否以挖掘机租金来主张违约责任,我们虽然不是租赁公司,但是可以比照挖掘机租赁来主张损失。综上,请求维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黄冈中监一民再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在本院再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及当事人申诉和答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陈可夫与友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九条是否有效?2、友邦公司是否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归还机械并追究陈可夫的违约责任及陈天平的连带责任?3、违约造成的损失应以何种标准计算?对此,分别评判如下:1、关于合同第九条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定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友邦公司作为专业挖掘机销售企业,其在对外销售挖掘机的过程中将买卖合同条款预先拟定,并针对不特定的买受人重复使用。因此,本案友邦公司与陈可夫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书》系格式合同,其中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判断格式条款是否免除了己方责任、加重了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需结合合同的履行方式综合判断。本案中,陈可夫在与友邦公司签订合同时,友邦公司已实际向陈可夫交付了合同标的,陈可夫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按揭贷款,对于友邦公司而言具有重大风险。因此,在合同中约定如陈可夫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包括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友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课以陈可夫一定的违约金,并不违法。但其中第二、三款约定,需方逾期付款,需按逾期金额每日2‰承担违约金,同时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友邦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按每日两千元向供方支付机械使用费(自机械交付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属于重复计算违约金,加重了买受人的责任,属无效条款。故原审判决认定该条款关于并处违约金的部分无效,并无不当。2、关于友邦公司是否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归还机械并追究陈可夫的违约责任及陈天平的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书》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需方逾期付款(包括逾期偿还银行贷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该工程机械。此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陈可夫在武穴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将其所借56万元划入友邦公司账户后,陈可夫仅偿还了首付欠款2万元及第一期按揭贷款的本息18334.60元,此后再未偿还任何按揭本息,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友邦公司有权依照双方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并收回工程机械。陈天平作为陈可夫的履约保证人,理应在陈可夫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承担连带责任。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及陈天平、陈可夫申诉认为,陈可夫与友邦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陈可夫未履行借款还款义务,仅应承担借款担保合同违约责任,友邦公司无权向陈可夫主张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因该主张与双方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三、关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应以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本案中,因双方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三款重复约定违约金,加重了陈天平的违约责任,属无效条款,原审法院以相同类型挖掘机在同等地区的租金为标准计算陈可夫因违约给友邦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检察机关以友邦公司并非挖掘机出租公司为由认为此种计算标准不当,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黄冈中监一民再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建民代理审判员 宗澄宇代理审判员 李 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