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7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于淑华与张卫国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淑华,张卫国,彭国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7974号原告于淑华,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被告张卫国,男,1955年5月6日出生。被告彭国凤,女,1957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卫国(彭国凤之夫)。原告于淑华诉被告张卫国、彭国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华、被告张卫国即被告彭国凤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淑华诉称,我结婚后一直居住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六条×号的自建房,有二十年之久。出于安全考虑,2014年12月22日下午我在胡同口安装防盗门(此小胡同只居住我一家),在场人员有我、工人夫妻、被告彭国凤。当时被告彭国凤不允许在其墙上钉钉子,我们遂在其监督下施工完毕。晚上11时许,张卫国、彭国凤来敲门,告知不许挨着他家墙安装防盗门,然后张卫国和彭国凤用斧子砍门框,我阻拦时手背多处受伤。在苦苦哀求下,我与二被告达成协议把挨着他家墙的一条木头卸掉。次日中午我通知工人来改装,由于工人不在店里未及时改装,下午三点多二被告未与我沟通直接过来用斧子将门砍坏,后来双方到派出所解决此事。在民警的协调下,双方达成协议,维持现状,等待进一步调解。后经民警同意,我将门关闭,周日上午被告张卫国从他家窗户跳到胡同,把我的门拆下,扔在一边。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防盗门损失1000元;要求二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张卫国、彭国凤辩称,2014年12月22日下午,彭国凤听到巨大的电钻声及振动,出门查看时发现原告及一男工人在我家墙上打眼安装防盗门,当即制止,并责令工人拆下正在安装在墙上的门框。并明确告知原告不得在我家墙上安装门。张卫国晚上下班,发现自家墙体上新安装了防盗门,询问后得知是于淑华趁彭国凤离开后,又擅自重新安上。于是我们找到原告交涉此事,原告当场答应第二天找工人拆下。12月23日晚,我们发现原告并未履行承诺拆掉防盗门,于是再次找原告交涉,她推说工人忙没时间,我们就提出自己拆除,原告当时同意了,因为没有专业工具,只好用斧子拆卸。在拆卸过程中,原告又是下跪,又是磕头,又是地上打滚,以求让她安这个门,我们表示不同意。于是她出尔反尔,抄出一根铁管子冲上来,被张卫国夺下管子后,她又冲上来撕扯张卫国衣服,于是我们报警,派出所将铁管和斧子查收。派出所让原告不许关门,等待调解,但原告拒绝到派出所调解,并在问题未解决之前擅自违反承诺,关上防盗门。我们再次找原告时其拒不开门,称向民警告知了,但经核实民警否认。在多次交涉无果后我当着原告的面,用手用力将门推开卸下,完整无损放在院内,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暴力行为,不存在防盗门被损坏的事实。而且原告是无业人员,居住的是违章房,与本院产权单位无承租关系,虽居住多年,并不能说明其合法性,其未得到房管部门、街道、城管等部门同意许可,擅自在我家房屋墙体上安装防盗门,给我房屋造成损坏,墙体出现裂缝,侵害了我们居住的合法权益。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卫国、彭国凤系夫妻关系。原告于淑华与被告张卫国、彭国凤系邻居关系,均居住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六条×号院,双方在该院内各自搭建有自建房,自建房相邻。2014年12月22日,原告于淑华在其居住的自建房屋前部通道位置安装防盗门一扇,安装时在被告居住的自建房屋墙体上钻孔设置钉子固定防盗门。12月23日,被告彭国凤在场,张卫国用斧子拆卸防盗门,拆卸期间遇于淑华阻拦并报警。双方确认经民警调解,要求原告暂时开启防盗门等待进一步解决,后原告关闭防盗门,被告张卫国遂自行将门拆卸,放置于院落中。经现场勘验,该防盗门上存在凹陷痕迹,栏杆及网面存在毁损。被告表示其拆卸时不存在上述损坏。审理中,为证明防盗门损失数额,原告提供防盗门收据一张,数额为1000元,收据开具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防盗门损失100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二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照片、收据、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于淑华在西城区西四北六条九号利用被告自建房墙体安装固定防盗门的行为虽不妥,但被告应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而不应采用强行拆卸的方式解决纠纷,被告虽称2014年12月22日其系经原告同意拆卸防盗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张卫国确认其使用斧子拆卸和事后推倒防盗门的事实,但强调此过程中并未对该门造成损坏,但经现场勘验,目前防盗门栏杆网面毁损,门上存在若干凹陷痕迹,考虑到被告张卫国并非专业人员及工具使用不当,在遇阻拦过程中使用利器强行拆卸不可避免会对防盗门产生撞击损坏等情况,该情节与目前门上损伤痕迹能够吻合,所以对被告所述损伤并非其造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其支付款项购置的防盗门享有所有权,被告张卫国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要求其赔偿防盗门损失,理由正当。对损失数额一节,原告提供了其购置防盗门的收据,被告张卫国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数额亦未超过损失发生时的合理市场价格,故原告按此数额主张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彭国凤承担赔偿责任一节,鉴于目前无证据显示彭国凤实施了损坏防盗门的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彭国凤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张卫国赔偿原告于淑华防盗门损失费人民币一千元。二、驳回原告于淑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卫国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