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马某与高某甲、赵某甲等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高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卫君,高某乙,周某,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高某庚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志坚、陈强。被告:高某甲。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赵卫君。被告:赵某乙。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赵卫君。被告:赵某丙。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方枕戈。被告:赵卫君。被告:高某乙。法定监护人:韩某。被告:周某。被告:高某丙。被告:高某丁。被告:高某戊。被告:高某己。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马素颖。被告:高某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远江。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高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卫君、高某乙、周某、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高某庚遗赠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提起诉讼后,因高某乙生病昏迷等原因,原告申请撤诉并获准后,又于2013年12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案件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嗣后又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同意被告高某戊、高某庚对高某戊提交的证据3《收条》是否为原告书写的事实进行鉴定,后因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两人决定撤回笔迹鉴定申请。此后,因被告高某乙病情尚无好转,不能参加诉讼,故本院裁定中止诉讼,之后又因高某乙一直昏迷不醒,本院最终指定由高某乙妻子韩某作为高某乙法定监护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叶志坚,被告高某戊、被告高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远江、被告高某甲、被告赵卫君并受赵某甲、赵某乙委托,被告赵某丙委托代理人方枕戈、被告高某己委托代理人马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乙法定监护人韩某、被告周某、高某丙、高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为被继承人章某的外孙。所有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章某的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章某于20XX年X月XX日死亡。涉案房产即杭州市青春坊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为被继承人章某的个人财产,目前由被告高某戊、高某庚实际占用。1999年7月9日章某立下公证遗嘱,明确由原告继承涉案房屋,原告一直未能知晓该公证遗嘱的存在,直至各被告之间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提起的(2012)杭下民初字第1677号案件开庭前夕才知晓,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以权利人身份从相关公证机关调取到该公证遗嘱的存档文件副本才确认自己为涉案房屋的唯一遗嘱继承人。为保障自身合法权利,故诉请判令杭州市青春坊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归原告继承(房产价值72万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戊辩称:自己是被继承人章某女儿,退休后就和章某住在案涉房屋。(2012)杭下民初字第1677号法定继承案件审理中,原告是本案被告高某己的代理人,他当庭拿出了公证书的复印件,当时他说公证书原件在家里,现在又说之前不知道该遗赠公证,该陈述明显不属实。被继承人章某将房子遗赠给原告,是要原告来照顾自己,受赠的前提是要尽到照顾的义务,但实际上被继承人都是几个子女在照顾,原告并没有尽到照顾义务,故无权继承涉案房屋。综上,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某庚辩称:母亲章某的遗赠公证书是一份附有义务的遗赠。原告、高某己以及高某甲以照顾老人生活起居为由,骗取了章某的信任,老人决定将房屋遗赠原告,但之后原告母子又不履行照顾老人的义务。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章某决定要高某癸、高某戊、高某庚三人垫出购房款,将购房款归还原告,将房屋遗赠收回。2001年8月12日,章某向原告的父亲马某乙归还了购房款,收回了遗赠公证书和房产三证,并将房产三证及房款收条交给高某癸、高某戊、高某庚三人,作为三人垫付钱的凭证。在场的人还有高某乙、高某癸、高某甲。原告在(2012)杭下民初字第1677号案中拿不出公证书原件,已从事实上证明章某确实撤销了遗赠。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假设原告有接受遗赠的权利,从章某2001年8月去世至今11年,原告已经丧失了接受遗赠的权利。综上,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某甲辩称,对于章某是否将房屋遗赠给原告的情况不清楚,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辩称,章某是由高某己照顾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某己辩称,自己一家人已经对章某尽到了赡养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高某乙、周某、高某丙、高某丁未作答辩。原告马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99)杭下证字第820号公证书查档文件、查档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到公证处查询才得知1999年7月9日被继承人章某立下由原告继承涉案房屋的公证遗嘱。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高某乙、被告周某、高某丙、高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高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高某己无异议。被告高某戊认为遗嘱公证当时做过,但之后章某已经收回,要求原告提交公证书原件。被告高某庚认为原告起诉时向被告提供的证据上并无公证处盖章,原告当庭提交的盖有公章的公证书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该证据所反映的遗嘱公证及原告无法提供公证书原件的事实能够与相关当事人陈述相印证,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被告高某庚认为超过举证期限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高某戊提交了下述证据:1.《证明》一份,欲证明章某的生活由子女照顾;2.《证明》两份,欲证明杭州市青春坊XX幢X单元XXX室房屋由高某戊出资购买;3.收条,欲证明出资人之一的马某乙(原告父亲)购房款已退还。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高某乙、被告周某、高某丙、高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高某庚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实质为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故不应被采纳,且从证明内容来看,只是说老人由子女照顾生活,并未表示高某己没有照顾老人。被告高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高某己均认为签字人身份不明。本院认为该证明的实质是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缺乏证据效力,故不予认定。对证据2三性原告、被告高某甲、赵某丙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一张证明中的收款人高某癸已经去世,无法核实真实性,而证明人高某庚又是本案利害关系人。第二份证明中高某丙及周某系本案当事人,另外两人作为证人也没有出庭。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丁认为对情况不清楚,被告高某己认为签字人身份不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涉案房款的出资情况与本案纠纷缺乏必要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3原告、被告高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高某己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纠纷具有一定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高某庚提交了下述证据:1.收条二份、垫付出资款收条,欲证明章某已经收回遗赠。2.原告在青春坊XX幢X单元XXX室的户籍迁移记录,欲证明原告一直知道遗赠的存在;3.协议书、收据,欲证明原告明知遗赠的存在;4.钥匙收条,欲证明原告知道老人收回了遗赠,购房款是三家垫付;5.(2012)杭下民初字第1677号案件起诉状,欲证明原告的母亲高某己在(2012)杭下民初字第1677号案件起诉状中承认老人没有遗嘱,提出对青春坊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告作为高某己的原告代理人也承认这一事实;6.(2012)杭下民初字第1677号案庭审笔录,欲证明原告拿不出遗赠公证书原件;7.邻居证明,欲证明高某庚是照顾过老人的;8.仙林苑农贸市场证明,欲证明高某庚对老人照顾得比较多。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高某乙、被告周某、高某丙、高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高某戊均无异议。对证据1原告、被告赵某丙、高某己对两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购房款的往来与房屋是否应当由原告继承无关,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购房款系高某己一家垫付的;对出资条认为是否由高某癸所写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的,也是部分法定继承人擅自处分被继承人的财产,与本案无关。被告高某甲对证据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丁对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证据2原告及被告高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高某己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户口的迁移与原告是否知道遗赠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纠纷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证据3原告及被告高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高某己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内容是对被继承人遗产的擅自处置,也不能根据该证据推断原告知道遗赠的存在。本院认为该协议与本案纠纷存在一定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及被告高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高某己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8日就已经知道有遗赠的存在,本院认为该收条与本案纠纷缺乏关联性,对欲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故不予认定;对证据5原告及被告高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高某己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早已知道遗嘱存在的事实;对证据6原告及被告高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高某己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上一案件起诉时确实不知道遗赠的存在,本院认为证据5、6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7原告及被告高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高某己均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实质为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8原告及被告高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高某己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高某庚是否在农贸市场经营与是否照顾老人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其他被告均无证据提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原告马某甲系被继承人章某外孙,被告高某己之子。章某与丈夫高某辛共同生育有四子三女:长子高某壬、次子高某乙、三子高某癸,四子高某庚,长女高某子、次女高某戊、三女高某己。19XX年X月高某辛去世。19XX年XX月高某壬去世,其生前与妻子张某共同生育一子即某甲;三子高某癸20XX年XX月去世,被告周某系高某癸妻子,两人育有两子即某乙、高某丙;长女高某子于20XX年XX月去世,被告赵某甲与高某子共同生育有二子一女即某丙、赵某丙、赵某丁。坐落于杭州市青春坊XX幢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36.25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章某名下,为章某所有。1999年7月9日由陈某代书,薛宪见证,并经公证处公证,章某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本人82岁,丈夫已亡,决定将杭州市青春坊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在百年寿终后赠送给外孙马某甲,我的生活起居由女儿高某己和外孙马某甲照顾。2001年8月12日原告父亲马某乙出具收条,称收到章某归还的购房款及装潢款25700元。20XX年X月XX日章某去世。2012年10月10日高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高某己向高某乙、高某戊、周某、高某丙、高某丁、高某庚就上述房屋提起法定继承诉讼,认为章某与高某辛未立有遗嘱,请求对上述房屋进行继承并确定份额。案件审理中马某甲为高某己代理人,提交了上述遗赠公证书复印件。2012年11月26日马某甲到公证处查阅复制案涉遗赠公证材料。之后,原告就诉争房屋提出遗赠继承诉讼。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章某在1999年作出公证遗嘱,将诉争房屋遗赠给外孙即本案原告马某甲的事实清楚,被告高某戊、高某庚认为遗嘱的实质是遗赠扶养协议,但遗赠扶养协议属于双方协议,而对遗赠扶养协议并无原告方的签字确认,且原告也认为之前并不知道有该遗赠事实,故而不能推断出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形成有遗赠抚养协议。两被告以原告未尽抚养义务,故丧失受遗赠权利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被继承人是否撤回了遗赠公证,《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两被告不能证明被继承人在作出公证遗嘱后,又再行办理了公证,撤销前遗嘱,故其认为被继承人已经撤销公证遗嘱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本案所争议的另一焦点是原告是否已经放弃接受遗赠。根据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被继承人在2001年8月25日去世,直至2012年9月20日高某己等人就诉争房屋提起法定继承诉讼,该案件中高某己等原告提交了包括上述遗赠公证书在内的证据,证明对象是家庭成员间对诉争房屋购房款的出资变动情况及对被继承人生活起居的照顾情况,并没有以该公证作为主张遗赠的凭证,而马某甲在该案当中的身份为高某己的诉讼代理人,据此有理由相信,马某甲在作为高某己代理人提出包括遗赠公证在内的证据并决定证据的证明对象时,就已经对不再主张遗赠作出确认,马某甲认为在之前对被继承人的遗赠情况并不知情的意见缺乏合理性。鉴于马某甲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一直未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其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已经放弃遗赠,对于原告要求判令涉案房屋为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乙法定监护人韩某、被告周某、高某丙、高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章幼戎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人民陪审员 阮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