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中军与石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军,石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548号原告张中军,男,1960年6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女,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路东,男,1990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原告张中军与被告石路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路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军诉称,被告因购车急需资金于2014年2月20日向我借款327229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时间。后我催要多次,被告推托不还。我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我借款327229元,并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路东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款327229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中军现金叁拾万贰万柒仟贰佰贰拾玖元整。(小写金额:327229元)。月息1分5厘。/借款人:石路东(指印)2014年2月20日”。原告经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借原告款327229元,并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而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不悖常理。该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属于公民之间的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借款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实际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依约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路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路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中军借款327229元,并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9元,减半收取3104.5元,由被告石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国正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