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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执字第0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宣城市振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东升、何凤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城市振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东升,何凤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宣执字第01505号申请执行人宣城市振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嵇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杨东升,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何凤玲,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宣城市振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东升、何凤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宣民二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书内容履行其归还申请人宣城市振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及利息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宣城市振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何凤玲位于敬亭山房屋一栋以及国购广场房屋两套,并对被执行人杨东升、何凤玲所有的银行存款1万元进行了扣划,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有关规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以本裁定为依据,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宣民二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庆明审判员  徐 琛审判员  冯贵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 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