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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春燕与白山中天置业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燕,白山中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李春燕,女,1966年12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盛,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衍文,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中天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恒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钦军,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春燕诉被告白山中天置业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瑞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盛、蔡衍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4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通沟街馨苑小区B座4栋1402号商品房。在原告购买的该房后侧系由被告开发建设的裙房,该裙房与原告房屋的间距不足2米,严重违反了《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关于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达到1:1的规定,系属违法建筑。同时,由于该裙房的存在致使原告的房屋终日不见阳光。依据《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之规定,住宅建筑日照标准在大寒日照时不得低于3小时,但是原告的房屋终日不见阳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采光权。原告也多次找到被告解决此事,但被告却以多种理由拒绝解决此事。综上,被告所建的该裙房违反了《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关于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达到1:1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我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的规定,属违法建筑,侵害了原告的采光权。现诉请确认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通沟街馨苑小区B座4栋1402号商品房后侧的裙房侵害原告的采光权,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被告辩称:通沟B1区4号楼1402号门市房属于答辩人开发建设,并由答辩人在2011年9月23日销售给了李炳煜,李炳煜又于同年11月14日卖给了原告。按照事实常理来说,买房人与卖房人应先看房、谈价格,双方认可后达成协议,由此说明原告对此门市房认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对此门市房有任何异议必须和卖房人李炳煜解决,与答辩人无关。再者,依据住建局和规划局的相关文件规定,门市房不涉及挡光问题,而且答辩人开发建设的该门市房已经经过住建局和规划局验收合格方能入户。综上,原告的诉求无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李炳煜购买了被告白山中天置业有限公司新建成的位于浑江区通沟街中天馨苑小区B1区的三处房屋,其中B1区4号楼1402号房屋建筑面积118.66平方米,系门市房。同年11月份,李炳煜将该1402号房屋以56万元价格转售原告李春燕,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此后,由李春燕到白山中天置业有限公司物业办理了入户手续,并于2012年1月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随即入户,后原告将该房屋用于经营饭店至今。该小区房屋迄今均未办理产权证。与上述B1区4号楼同时竣工交付使用的还有该楼房后侧的一处两层裙房,两房间距不足2米。白山中天置业有限公司起初亦将该裙房用于经营饭店,现已售出。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所举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据、物业服务合同书、物业费缴费单、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李炳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1402号房屋和裙房均已建成,原告在决定买受房屋前即应当知悉该房屋的坐落、四至、采光等基本情况。按照市场交易惯例,对于采光受限的房屋,其交易价格一般会低于采光正常的房屋。至于原告与李炳煜议定房屋交易价格时是否考量了这一因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但不论如何,原告以其买房时业已存在的裙房遮光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当然,如果裙房建于原告买房之后且确实遮光,则结果可能完全不同。据此,依照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900元),由原告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瑞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明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