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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县法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胡渭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渭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渭,聋哑人,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县南阳桥乡周家埠村胡家湾组**号,身份证号码:4302211989********。2011年5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月28日减刑释放;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2月6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继荣,湖南省株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指定辩护人唐雯,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翻译人员余建军,株洲市特殊教育学校手语老师。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渭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婧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迪纯、唐石林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邓洁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渭及指定辩护人周继荣、唐雯和翻译人员余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15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胡渭窜至株洲县渌口镇高家湾安置小区南边出口下坡处蹲守准备实施犯罪,被害人陈某某去株洲市上班路经此处,陈某某用手电发现胡渭,遂转身往上坡方向跑,胡渭见状追赶,追上后拖住陈某某左手手中的挎包,陈某某紧抓挎包不放,胡渭强行抢走女式挎包,包内有现金645.5元、酷派牌手机一个。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酷派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59元。案发后,被抢的酷派手机及现金52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酷派手机一台、现金52元(照片);2.书证:被告人胡渭的户籍证明、残疾人证、二份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胡渭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一份;7.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一份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渭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渭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渭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对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胡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但对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提出三点辩解意见,第一,其没有推被害人陈某某;第二,没有拖行那么远,大概是一米到二米;第三,其没抢到800元,只抢了645.5元现金。辩护人周继荣、唐雯辩称:1、被告人胡渭在本次抢夺罪的案件中主观犯罪动机是临时的。案发当天被告人胡渭是因为没有钱了,临时起意想到被害人,不是有预谋的,其主观恶性不大,系偶然犯罪。2、被告人胡渭系天生聋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胡渭案发后对自己的罪行都是如实交待,主动坦白全部案件情况,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犯罪事实,对犯罪的悔恨心态表露无疑,并且积极退赃,有重新做人的迫切愿望。希望法庭给被告人胡渭改过自新的机会,在量刑时能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胡渭窜至株洲县渌口镇高家湾安置小区南边出口下坡处蹲守准备实施犯罪,被害人陈某某去株洲市上班路经此处,陈某某用手电发现胡渭,遂转身往上坡方向跑,胡渭见状追赶,追上后拖住陈某某左手手中的挎包,陈某某紧抓挎包不放,胡渭强行抢走女式挎包,包内有现金645.5元、酷派牌手机一个。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被抢的酷派大神F1型COOLPAD8297手机价值人民币1259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渭于2015年1月21日被株洲县公安局民警在株洲火车站附近一网吧内抓获。且被抢的酷派手机及现金52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另查明,被告人胡渭于2011年5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月28日减刑释放。被告人胡渭于2014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渭的父亲代其退赔赃款及损失共计766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胡渭的基本情况、其系残疾人;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株洲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胡渭现金52元、酷派手机一台,且已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释放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胡渭2011年5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月28日减刑释放;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系累犯的事实;4、抓获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胡渭被株洲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的事实经过。5、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胡渭的父亲已代其赔偿损失766元,并已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6、被害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1日被害人陈某某辨认出抢走其挎包的胡渭。7、被告人胡渭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胡渭辨认在株洲县渌口镇实施抢夺的作案现场。8、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其姐姐)在案发后找到他将被抢的事实经过告诉他,且陪同被害人一起来株洲县公安局报案的相关情况;9、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5日凌晨5点10分在株洲县渌口镇高家湾安置小区南边出口下坡处被被告人胡渭强行抢走挎包的事实经过;10、价格鉴定意见书(株县价认鉴[2015]01号),证实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的酷派大神F1型COOLPAD8297手机价值人民币1259元;11、被告人胡渭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5日5点10分左右在株洲县渌口镇高家湾安置小区南边出口下坡处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抢夺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渭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渭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渭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渭的父亲代其向被害人陈某某退赔赃款及损失766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渭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胡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渭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婧人民陪审员  马迪纯人民陪审员  唐石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洁附:本文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