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毕庶华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西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庶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西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庶华。委托代理人毕可远。委托代理人毕克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西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建国,主任。委托代理人栾健,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毕庶华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高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因城市建设的需要,被告需拆迁原告的房屋,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原、被告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拆迁房屋坐落于西北山村四区,房证号为06001,土地证号为威环国有90字第042**;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02.85㎡,庭院奖励安置面积42.56㎡,应享受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45.41㎡;原告选择安置多层二套,面积约各为83㎡(建筑面积以规划部门测绘为准),原告应在被告提供的安置房范围内选房,选房顺序以抓阄确定的顺序为准;暂预发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7405.2元,加上搬家补助费1200元,共计8605.2元;协议未约定事宜按被告2010年4月30日通过并公示的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执行。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威海市高区西北山居委会。乙方毕庶华,住西北山村南街5号(老号321号),房屋占地面积145.41㎡,装潢,地下室约30㎡。根据甲方拆迁补偿安置方法及公告,现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甲乙双方协商约定将西北山村本次拆迁回迁安置楼房的‘D2号楼’(从本楼东头单元向西数)第三单元的二楼东户、第二单元三楼东户、户型为D2-2(注明83.5㎡)两套房给乙方作为回迁安置房(注:D2号楼大体位置:万盛家园5至8号楼西头);二、乙方回迁安置后,安置房具备办理房产证条件后甲方必须无条件提供证明材料,配合乙方按照房管土地部门规定办理上述房屋房产证;三、乙方房屋拆除后,甲方再引起纠纷或违约,从发生之日起30日内,双方依然无法协商解决,甲方在该30日外的5日内必须无条件付给乙方130万元作为房屋产权交换款和违约金,本协议废除。如果甲方拒付该款130万元,每延迟一天甲方需付乙方违约金130元/天,直到甲方付清该款130万元或乙方同意接收回迁房止(回迁安置房质量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乙方必须按规定接收,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四、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后,一方违约则可申请威海市仲裁或法院依法判决(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五日内自行拆除该房屋)。”上述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房屋补助款及劳保补款共计180000元(其中,房屋补助款为155000元、劳保款25000元)。后原告把其房屋交由被告拆除。旧村改造完成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开始办理回迁房领取手续,发布公告并通知原告领取回迁房。在此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补偿安置其4套房屋,被告认为按协议约定应当补偿两套房屋。为此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交付安置房屋145.41㎡;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0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拆迁临时安置费1.5倍补偿款项38568.75元。原审庭审中,原告主张补充协议中的两套房屋是基于拆迁行为给其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额外给予的补偿,并陈述其经济损失具体包括:1、被拆迁房屋的地下室应给予补偿;2、被拆迁房屋为豪华装修,被告提供的回迁房50%为毛坯房、50%为半成品,原告需额外装修,该笔费用约为350000元至400000元;3、回迁的房屋有11平方米的公摊面积,如果不拆迁,不会遭受该损失;4、被拆迁房屋外的道路,原告进行过回填,花费20000元;5、原告有7棵果树,拆迁还应补偿70000元;6、被拆迁房屋原有巨大防盗设施(防盗网),总造价20000元;7、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补偿200000元至300000元;8、办证费、水电暖碰头费、维修费等约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00000元至1000000元。被告辩称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应视为原告对补偿拆迁利益的认可,被告已经根据相关协议给予原告补偿,补充协议只是补充明确了回迁房的具体位置和面积,而非另外两套房屋。依照西北山村历次拆迁和威海市各拆迁村惯例,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是一次性的,不存在对一次拆迁进行两次补偿。当时为了尽快拆迁,对原告所称的地下室、安全网、树木等损失,已经于协议签订的当天共给予了155000元的补偿。关于回迁房装饰装修的交付标准(不刮腻子、不贴瓷砖),已经过补充公告公示,由开发公司给予6400元补贴。原告要求赔偿装修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拆迁安置费中超过18个月每月补偿标准为10元/㎡,已经将《威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纳入其中。原告要求按照1.5倍索要额外补偿,无事实依据。另查明,2010年4月30日《西北山村庄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根据市拆迁办法的规定,西北山拆迁安置补偿采取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方法进行,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按照市拆迁办法的规定,西北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被拆迁人所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为依据,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按规划部门确认的房屋建筑面积进行补偿。拆迁补助费及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市拆迁办法规定的补助标准给予补助,临时安置过渡期在18个月内,按被拆迁合法房屋建筑面积6元/㎡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按每月10元/㎡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威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时间不得超过18个月,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本案的起因系原、被告对回迁安置房的套数产生争议,原告主张按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应获得四套房屋的补偿,被告主张只应补偿两套。涉案的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同一天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了原告应享受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原告选择安置房屋的户型、面积(多层两套、面积各为83㎡),补充协议中约定将西北山村本次拆迁回迁安置楼房的“D2号楼”(从本楼东头单元向西数)第三单元的二楼东户、第二单元三楼东户、户型为D2-2(注明83.5㎡。)两套房给原告作为“回迁安置房”。并且该补充协议是根据“西北山村庄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法及公告”的精神签订,实质是按占地面积予以相同面积的补偿。可见补充协议中的两套房屋的性质仍为回迁安置房,只是对回迁安置房的具体位置、面积予以明确,而非额外给予原告的拆迁补偿。原告另主张被告之所以额外补偿其两套房屋,是基于拆迁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的补偿,并予以列举。经审查,原告所称的各项损失,均属于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和拆迁协议所规定和约定的范围,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给予了相应的补偿,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以此为由要求另外补偿两套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按协议约定安置房屋145.41㎡的诉讼请求,被告亦无异议,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拆迁临时过渡安置费,在拆迁安置办法中对相应标准已有明确规定,原告要求对超过18个月的部分按照1.5倍补偿,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但自2011年3月16日双方签订拆迁协议至2014年3月17日办理安置房屋交接手续,时间为36个月,扣除原告已领取的12个月的安置费,被告应支付的拆迁临时过渡安置费为22215.6元(102.85㎡×6元/月/㎡×6个月+102.85㎡×10元/月/㎡×18个月)。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西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交付原告毕庶华二套安置房屋,具体位置为西北山村本次拆迁回迁安置楼房的“D2号楼”(从本楼东头单元向西数)第三单元的二楼东户、第二单元三楼东户、户型D2-2(注明83.5㎡,D2号楼大体位置:万盛家园5至8号楼西头);二、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西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毕庶华临时安置补助费22213.6元;三、驳回原告毕庶华要求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西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违约金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28元,原告毕庶华负担15073.85元,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西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7354.15元。上诉人毕庶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系被上诉人因拆迁行为对上诉人损失的另行补偿,即在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之外,被上诉人还应另行补偿上诉人两套房屋。同时,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180000元并非对上诉人损失的赔偿,而是基于其他事项所作的补助。另,原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签订了回迁协议,该协议应属无效,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综上,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向上诉人给付另两套房屋的拆迁利益,构成违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西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1、国家信访局来访事项转送单、来访人员介绍信、现金支出单、商业银行进账单等证据一宗,拟证实上诉人曾因事上访,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因上访所致损失共计180000元,该款并非被上诉人所付房屋补偿款;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回签协议两份及通知、收款收据、回迁入户通知单等证据一宗,拟证实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签订了回签协议,且安置的房屋面积为86.04平方米而非合同约定的83.5平方米;三、被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3月16日、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现金支出单各一份,拟证实上述两笔款项即涉案180000元及25000元并非房屋补偿款。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180000元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给付的房屋补偿款,25000元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曾因上诉人上访事宜与上诉人达成赔偿意见,也不能证明回迁协议系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所签。另查明,上诉人在拆迁前只有一套房屋,涉案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载明的上诉人所有的位于威海市西北山南街5号房屋,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载明的上诉人之房屋。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回迁协议两份,载明上诉人选择两套回迁房(分别位于D区2号楼303室,面积86.04平方米;D区2号楼205室,面积86.04平方米),上诉人交纳了房屋面积差价款等款项共计141283元,现已接收了上述房屋。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各一份,该补充协议系对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充,据以补偿的标的均为上诉人所有的威海市西北山南街5号房屋一套。从两份协议的内容看,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对上诉人所有房屋之补偿标准及补偿安置房屋的面积,但未约定具体座落位置,而补充协议则明确了两套房屋作为上诉人的回迁安置房屋之位置和实际面积,两份协议均系对一套房屋补偿事宜的相互补充,并未明确载明补充协议所针对的补偿标的系另两套房屋。同时,上诉人主张补充协议载明的补偿利益系对其原房屋因拆迁导致的地下室、装修、土地使用权等损失所进行的额外补偿,但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进行补偿的范围已包括了上诉人原有房屋以及装潢和地下室,即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之约定,被上诉人通过置换两套房屋的方式对上诉人原有房屋的全部损失进行补偿,上诉人所主张的地下室、装修、土地使用权等损失已包含在上述拆迁利益中,故上诉人现诉请被上诉人另行安置两套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被上诉人于涉案协议签订当日向上诉人支付180000元款项,该款项在涉案合同中并无约定,系被上诉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审查。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载明的拆迁安置利益具有同一性,即被上诉人所应负担的合同义务为向上诉人补偿安置房屋两套,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外另外补偿房屋两套,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在上诉人的原房屋拆除后,如因被上诉人原因引起纠纷,其需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30000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两份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拆迁安置费用并于2014年组织办理回迁房交付手续,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位置及面积相当的房屋两套,并与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回迁协议两份,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其行为不构成违约,现上诉人亦未举证证实双方现有纠纷系被上诉人因其,故其诉请被上诉人支付1300000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撤销涉案回迁协议,系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新诉请,在双方无法就该问题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审查,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73元,由上诉人毕庶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蒋 涛代理审判员 侯善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