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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3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吴艳丽、刘培芹与孙瑞祥、孙铭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丽,刘培芹,孙瑞祥,孙铭,王星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3332号原告吴艳丽。原告刘培芹。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芳芳。被告孙瑞祥。被告孙铭。被告王星唐。原告吴艳丽、刘培芹与被告孙瑞祥、孙铭、王星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芳芳、被告孙瑞祥、王星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14时许,原告吴艳丽的父亲、刘培芹的丈夫吴守来与案外人刘云芝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案外人刘云芝女儿的朋友即本案三被告加入争执,并出手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将原告吴艳丽、刘培芹头部、腹部、腰部打伤,致使原告吴艳丽及刘培芹受伤住院。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吴艳丽支付医疗费5022.99元、误工费3678.77元、护理费116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2813.29元;2、三被告向原告刘培芹支付医疗费946.4元、误工费154.87元、护理费154.78元、交通费1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356.1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瑞祥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事发时被告在刘云芝家喝酒,被告过去时他们已经开始打了,等被告下去时王星唐和孙铭已经和他们吵起来了,被告并没有动手打他,当时是去拉架。被告孙铭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王星唐辩称,被告确实打了原告吴艳丽,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无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家与案外人刘云芝家系上下楼邻居。2013年9月23日14时原告吴艳丽父亲、刘培云的丈夫吴守来因分摊通下水管道费用而与刘云芝发生争执,当时三被告及一名叫“小张”的人在刘云芝家做客,在争吵过程中三被告及“小张”从楼上下来并与吴艳丽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孙瑞祥拽了吴艳丽的头发,王星唐踢吴艳丽的大腿,孙铭踹了吴艳丽的臀部及其它部位。后吴艳丽报警,高密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警后,因“小张”在逃,对王星唐及孙铭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对孙瑞祥不予处罚。原告吴艳丽另称孙瑞祥还打了其一耳光并掐其脖子,对此孙瑞祥不予认可,称当时仅是在劝架过程中推了吴艳丽一下,并未打吴艳丽,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刘培芹称在���打电话报警时王星唐打了其一耳光,被告王星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吴艳丽受伤后在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伤,第5根肋骨骨折,其主张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3291.09元,另支出门诊费1543.9元,以上共计4744.99元;2、误工费,原告吴艳丽系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05.62元,根据医嘱单原告住院15天,出院后还需要继续休息2周,误工时间合计为29天,误工费共计3678.77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嫂子刘海风护理,刘海风为农村居民,但于2008年开始在城镇居住,因此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共计1161.5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是医疗费4744.99元、住院伙���补助费450元无异议,对误工时间、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孙瑞祥不予认可。原告刘培芹在高密市人民医院门诊上进行治疗,主诉左肩部疼痛,经检查后并无骨折现象。其主张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862.4元;2、误工费,原告刘培芹为城镇居民,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3天,误工费为232.3元;3、护理费,原告生病期间由其丈夫吴守来护理,吴守来为城镇居民,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天,护理费共计232.3元;4、交通费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吴艳丽提供的公安机关证明、视频资料、吴艳丽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各一份,住院费结算单据一份、门诊费单据三份、诊断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孚日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工资表三份、刘海风身份证、结婚证、邮政储蓄缴纳电费存折、缴��水费及宽带费发票各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一份、交通费单据一宗,原告刘培芹提供的门诊病历、放射线诊断书、诊断证明书、门诊费单据五份、户口本,原告吴艳丽申请本院所调取公安机关对三被告及原告吴艳丽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星唐与孙铭将原告吴艳丽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星唐亦对此予以认可,两人共同对原告吴艳丽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吴艳丽受伤,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吴艳丽虽称孙瑞祥打了其一耳光并有掐其脖子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孙瑞祥拽吴艳丽头发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损害,因此对吴艳丽要求孙瑞祥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培芹虽称王星唐打了其一耳光,亦未提供���据证明,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其要求王星唐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吴艳丽的医疗费474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被告无异议,且原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78.77元及护理费1161.53元均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与其实际支出不符,考虑到其确有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在本次事件中吴艳丽虽未构成伤残,但被告几人对原告进行殴打的行为手段恶劣,对吴艳丽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情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吴艳丽共有以下损失:医疗费474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3678.77元、护理费1161.5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共计10835.29元,由王星唐及孙铭连带赔偿。被告孙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王星唐及孙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艳丽损失共计10835.29元;二、驳回原告吴艳丽及刘培芹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原告负担36元,被告王星唐及孙铭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宋华忠审 判 员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单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