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付洪刚与付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洪刚,付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53-1号原告:付洪刚,农民。被告:付振,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洪刚与被告付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在故城县夏庄镇美林湾小区4号楼1单元402号房屋。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付振位于故城县夏庄镇美林湾小区4号楼1单元402号房屋。二、被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代宪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迎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