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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人,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发文字号(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430号缓急密级签发人核稿人拟稿单位拟稿人拟稿时间份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04月30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汉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10时20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汉城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20时许,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公安检查站民警对一辆途径该站的大客车(粤N027**)进行例行检查,发现乘客冯汉城有吸毒前科,经尿液检测吗啡及冰毒均呈阳性反应,后经对被告人冯汉城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民警在其身穿的衣服右上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状1小袋。经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冯汉城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1小袋,净重为19.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材料,抓获经过,检查、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户籍材料,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汉城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8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汉城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20时许,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公安检查站民警对一辆途径该站的大客车(粤N027**)进行例行检查,发现乘客冯汉城有吸毒前科,经尿液检测吗啡及冰毒均呈阳性反应,后经对被告人冯汉城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民警在其身穿的衣服右上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状1小袋。经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冯汉城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1小袋,净重为19.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材料,抓获经过,检查、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户籍材料,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汉城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8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汉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审判员  胡锦辉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惠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城,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30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锡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20时许,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公安检查站民警对一辆途径该站的大客车(粤N某)进行例行检查,发现乘客冯某城有吸毒前科,经尿液检测吗啡及冰毒均呈阳性反应,后经对被告人冯某城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民警在其身穿的衣服右上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状1小袋。经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冯某城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1小袋,净重为19.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城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8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城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称被缴获的毒品是从家里陆丰带来自己吸食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20时许,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公安检查站民警对一辆途径该站的大客车(粤N某)进行例行检查,发现乘客冯某城有吸毒前科,经尿液检测吗啡及冰毒均呈阳性反应,后经对被告人冯某城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民警在其身穿的衣服右上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状1小袋。经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冯某城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1小袋,净重为19.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材料,抓获经过,检查、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户籍材料,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城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8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胡锦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余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