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边辉与唐山疯狂家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疯狂家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2号新华贸中心写字楼7层702、704号。法定代表人:王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伟,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辉。上诉人唐山疯狂家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边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给儿子付丛恺报了科学实验兴趣班,交4704元,86课时,期间被告无偿赠送原告14课时,共计100课时。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12月13日付丛恺一直参加了培训。2014年2月14日,被告在学校门口张贴通知,告知原告暂停营业,原告所报兴趣班剩余66课时至今未上,合计金额310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课时费未果,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课程销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交纳了会员费用和被告服务到期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合同中原先记载的服务到期日因发生实质性变更而归于无效。虽然被告对合同截止日期和费用交纳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故其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对停课时间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2月14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通讯费200元,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遂判决:一、被告唐山疯狂家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边辉课时费3105元,并从2014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唐山疯狂家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边辉交通费及通讯费1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山疯狂家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判后,唐山疯狂家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一审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正确反映未发生的剩余课时费,被上诉人针对课时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2.双方并未约定任何形式的违约金及计算方式,被上诉人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3.交通费及通讯费,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无法认定,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边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边辉在一审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课程销售协议、专用收据、会员签到表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唐山疯狂家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退还其剩余课时费3105元的事实。虽然,课程销售协议约定的服务日期为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8月30日,但是在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之子付丛恺一直在上诉人处参加培训,上诉人亦在疯狂科学唐山新华贸教学中心会员签到表上予以盖章确认。故其主张被上诉人的一审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反映未发生的剩余课时费,被上诉人针对课时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因为停止营业,未能依据双方协议向被上诉人提供教育培训,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向其主张因违约产生的利息损失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停业后,被上诉人多次向其索要剩余课时费,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及通讯费等支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交通费及通讯费共计1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山疯狂家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庆武审判员沈军代理审判员高贺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王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