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东子与张占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子,张占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张东子,男,汉族,1959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豪,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占周,男,汉族,1973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秀英,女,汉族,1950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福印,男,汉族,1946年9月26日出生。原告张东子诉被告张占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梁豪,被告张占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秀英、杨福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子诉称:2014年9月5日下午17时左右,在新安县城关镇陈湾村宋下组,因过路被告和我发生争吵,继而被告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受伤,后经新安县公安局鉴定室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10月9日,新安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我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花去住院医疗费2595.23元。我受伤后,被告对我不管不问,对我的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9348.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占周辩称:一、事情发生的原因。2014年9月5日下午,我父母到水库边地收玉米,下午18时许,我和妻子范小丛开车到地拉玉米,发现途中的路被挖了7个土坑,我拿锄头平坑,遭到我四叔张正子阻挡,我妻子范小丛下车与四叔张正子理论,遭到张正子手持铁锨向我妻子脸部打下,我妻子立即鼻青眼肿,昏倒在地,张正子向我妻子腿上又踢了一脚,我因保护妻子,我四叔张正子、五叔张东子和我互相撕扯,我二个叔打我一个人,我被迫自卫,打伤我五叔张东子头部。二、原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责,我为保护妻子过失伤人,应承担赔偿的次责。三、张正子打伤我妻子,应承担全责,赔偿8420.6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亲叔侄关系。2014年9月5日下午17时左右,因被告张占周到其玉米地的必经之路需经过其四叔张正子的地边,张正子在其地边挖坑数个断路,被告张占周因过路和其四叔张正子、五叔张东子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架,张占周对张正子和张东子两人殴打,致张东子、张正子受伤。张东子受伤当日,到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19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135.23元,花去门诊费用460元。经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左肘部皮肤裂伤。陪护证载明:该患者需1人陪护15天,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19日共15天。出院证载明:1、休息半个月;2、不适随诊。原告另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2014年10月9日,新安县公安局作出新公(城)刑罚决字(2014)1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占周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同时查明,原告张东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诉求应当合法、合理、有据。原告张东子因被告张占周过路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以20%为宜。原告所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595.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420元);3、护理费1193.5元(15天×29041元/年÷365天=1193.5元);4、误工费1840.93元【(15天+15天)×22398.03元/年÷365天=1840.93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各项总计为6149.66元。根据上述归责比例,由原告自担1229.93元,被告负担4919.73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占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东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919.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东子负担100元,被告张占周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琳人民陪审员  杨晓镜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小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