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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许继红与柏茵茵、周志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茵茵,许继红,周志兵,殷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柏茵茵。委托代理人张燕菁,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继红。委托代理人钱平,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兵。委托代理人于润,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庆华。委托代理人于润,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柏茵茵与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继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兵、殷庆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柏茵茵因经营需要曾于2014年1月24向许继红出具了一份借款50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3日,利息为月息2分。周志兵、殷庆华在借条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双方以银行承兑汇票28张票面金额合计为500万元作为借款标的支付。此后,柏茵茵按约定利率分四次向许继红偿还借款利息各10万元合计4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柏茵茵向许继红出具借款500万元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说明存在借贷合意。双方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民间借贷的款项交付方式,柏茵茵主张已给付担保人周志兵贴息现金20万元,应以票面金额扣除贴息确定借款本金为480万元。但柏茵茵未能举证证明支付贴息费用的事实,且担保人周志兵未予认可,故对此不应予以支持。柏茵茵主张按担保人周志兵指示分别数次向李芳芳等人汇款合146.4万元,应作为还款,因周志兵及许继红均未予认可,柏茵茵虽举证证实曾向上述人员汇款的事实,但不足以认定系偿还本案借款,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柏茵茵可另案主张。柏茵茵主张上述借款实际用于其经营的江苏兴盛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又另行向担保人周志兵出具了同样借款500万元的借条,并重新设定担保,应与本案系同一借贷关系,因柏茵茵上述主张与本案借款人并非同一人,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周志兵未能到庭确认,仅据柏茵茵举证尚不足确认系同一债权债务关系,故对此不予认定,柏茵茵可另行解决。周志兵、殷庆华分别在上述借条中签名担保,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遂作出判决如下:一、柏茵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许继红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00万元为本金,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周志兵、殷庆华对柏茵茵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柏茵茵负担。宣判后,柏茵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周志兵、殷庆华为促使上诉人还款,减轻担保责任,要求上诉人以经营的兴盛永公司的名义向周志兵出具500万元的借条,并以兴盛永公司价值2000万元的财产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既然已经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就应对上诉人与周志兵和殷庆华之间的纠纷一并处理。其次、被上诉人许继红实际交付的是28份银行承兑汇票,其中25份出票日是2014年1月,到期日是2014年7月,上诉人收到上述承兑汇票必然要贴息,且周志兵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了现金20万元作为贴息,因此被上诉人许继红实际出借金额为480万元。2、被上诉人周志兵和殷庆华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事实,而其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审理程序不当,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继红辩称:1、许继红对柏茵茵与周志兵、殷庆华之间的经济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并不清楚。即使真实存在也不能影响许继红的合法债权。2、借款时已约定如有贴息那么由柏茵茵自行承担。且柏茵茵也没有能证明其支付了贴息费用,也不应因此扣减本金。3、周志兵和殷庆华已经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不是法律规定当事人必须到庭的案件,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乎法律规定,没有瑕疵。被上诉人周志兵、殷庆华共同辩称:1、保证人从未就本案的500万元要求上诉人重新出具借条,也没有就本案的500万元借款要求上诉人提供任何反担保。2、借款时上诉人同意使用承兑汇票,贴息自行承担。周志兵也未收取过上诉人20万元的贴息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许继红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多少?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志兵、殷庆华之间是否存有影响本案审理的纠纷?本院认为:汇票作为有价证券,具有支付功能。在民间借贷中可使用汇票作为出借款项的交付方式,以减少大额现金流通造成的不便。本案中,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许继红交付的28张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的汇票后,出具了500万元借条,应视其对借款金额按汇票票面总额进行计算的认可。藉此,在汇票交付之时,双方500万元的借贷关系即告成立。对上诉人认为该其已交付20万元贴息款给担保人周志兵,故涉案借款本金应为480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如上诉人认为该20万元应在涉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周志兵交付过20万元,该20万元系用于涉案汇票的贴息,且出借人认可该20万元应从出借本金中予以扣减。对此,上诉人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应承担不利之后果。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借贷关系存在于上诉人与许继红之间。纵使上诉人与周志兵、殷庆华之间存有反担保等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故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周志兵、殷庆华之间存有足以影响本案处理的经济往来的情形下,认为对其与周志兵、殷庆华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未通知周志兵、殷庆华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并不会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继红之间借贷关系的审查。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要求周志兵、殷庆华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4300元收取,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毅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