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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苏团结、南阳市宛城区交通联运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苏团结,南阳市宛城区交通联运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中莹、任家昕,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全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团结,男。委托代理人张向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交通联运车队。负责人赵富贵,该车队队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运输公司)苏团结、南阳市宛城区交通联运车队(以下简称交通联运车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3日22时30分,被告苏团结驾驶豫R/803**号轻型普通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994公里+700米处时,与同方向临时停车马朝辉驾驶的豫C/928**(K89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车辆货物损坏,驾驶员马朝辉、乘坐人田华春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第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团结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朝辉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朝辉、田华春伤后在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马朝辉诊断为:碱烧伤。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用2001.70元。田华春诊断为:碱烧伤。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用348.40元。马朝辉驾驶的豫C/928**(K89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坏后在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出维修费用27500元。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湖北省增值税发票一支,加盖有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系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维修费用27500元后所出具的发票。另查明:被告苏团结驾驶的豫R/803**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苏团结,个体挂靠在被告交通联运车队。苏团结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0日10时起至2014年7月10日10时止。审理中,原审向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及唐河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了现场照片及调查笔录,其均证实了原告车辆在发生事故后,豫C/928**(K89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罐体后阀门被撞坏,致使车辆装载的液体烧碱泄露的事实情况。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苏团结驾驶的豫R/803**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马朝辉驾驶的豫C/928**(K89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车辆货物损坏,驾驶员马朝辉、乘坐人田华春受伤,被告苏团结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朝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苏团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马朝辉驾驶的豫C/928**(K89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个体挂靠在被告交通联运车队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被告交通联运车队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苏团结驾驶的豫R/80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理由,因不利于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实施有效救助,且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故其理由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货物损失和车辆损失。其中(一)马朝辉因人身损害损失支出的(1)医疗费为2001.70元;(2)误工费,住院16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16天=128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住院16天,数额为16天×80元=1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数额为16天×30元=48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16天×20元=320元;(6)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和住院天数酌定为200元;合计5561.70元;(二)田华春因人身损害损失支出的(1)医疗费为348.40元;(2)误工费,住院7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7天=56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住院7天,数额为7天×80元=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数额为7天×30元=21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7天×20元=140元;(6)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和住院天数酌定为100元;合计1918.40元;(三)货物损失,根据发货单位的出库单及市场价格、公安交警和消防部门的现场勘验,结合所运输烧碱的挥发特性,货物损失数额为29.36吨×2950元=86612元;(四)车辆损失,根据维修单位的明细清单和维修发票,车辆损失数额为275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21592.10元。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虽不认可原告的货物损失和车辆损失数额,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没有申请损失鉴定,故其辩解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苏团结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在赔付后有向苏团结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803**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121592.10元。二、驳回原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被告苏团结负担。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原审在交强险内未按照各分项限额判决错误。《道理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最高院批复等均规定交强险应分项赔偿。2、原审损失过高。两位伤者的误工损失应按户口认定,车辆损失和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定损。请求改判或发还重审。吉利运输公司答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车辆损失和财产损失有证据支持。请求维持原判。苏团结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责任。车辆损失和财产损失应以物价局的定损为准。请求维持原判。交通联运车队未答辩。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判决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吉利运输公司的各项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吉利运输公司原审提供有实际损失的证据,原审对损失数额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庆文审判员  宋池涛审判员  张继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