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3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蔡金龙与漳州市芗城区O尼柚食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龙,漳州市芗城区O尼柚食品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芗民初字第3425号原告蔡金龙,男,汉族,1962年3月12日出生。被告漳州市芗城区O尼柚食品店,业主胡文星。本院在原告蔡金龙与被告漳州市芗城区O尼柚食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金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蔡金龙负担。审判员 叶勇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楷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