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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3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蔡金龙与漳州市芗城区O尼柚食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龙,漳州市芗城区O尼柚食品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芗民初字第3425号原告蔡金龙,男,汉族,1962年3月12日出生。被告漳州市芗城区O尼柚食品店,业主胡文星。本院在原告蔡金龙与被告漳州市芗城区O尼柚食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金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蔡金龙负担。审判员  叶勇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楷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