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初字第3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XX千与马百学、高明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千,马百学,高明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786号原告XX千。委托代理人王厚影,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百学。被告高明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立,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千与被告马百学、董起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董起来的起诉,追加高明海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定残,依法扣除审限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千的委托代理人王厚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百学、高明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马百学驾驶津A×××××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津榆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会车过程中,未观察清前方情况,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前方顺行原告XX千驾驶的飞科牌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上驮带的物品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百学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现场勘查、取证,作出津公交认字(2014)第18021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百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2月6日被送往宁河县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117.52元;2、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追加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XX千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3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35813.3元(3400元/月÷30天×316天)、护理费6000元(3000元/月÷30天×60天)、残疾赔偿金65316元(3265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27.5元(原告之父,计算8年,21850元/年×8年×10%÷2人,原告之母21850元/年×15年×10%÷2人)、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评估费200元、财物损失1800元。原告李贺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4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马百学驾驶津A×××××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津榆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榆支路金桥小区东侧处时,会车过程中,未观察清前方情况,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前方顺行原告XX千驾驶的飞科牌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上驮带的物品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百学逃逸。被告马百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千无事故责任。2、宁河县医院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1、右腓骨骨折;2、右内踝骨折。住院19天。3、宁河县医院门诊病历,用于证明原告门诊就医情况。4、宁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1、右腓骨骨折;2、右内踝骨折。建休312天。5、宁河县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每日用药情况。6、宁河县医院的住院专用收据及门诊专用收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5632.92元。7、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XX千伤情经鉴定为外伤致右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现遗留右踝关节活动障碍,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为Ⅹ(十)级伤残。8、天津市鸣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误工证明,用于证明原告XX千月工资为34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4年2月6日至今未上班,未给其发放工资。9、天津市鸣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用于证明原告XX千在该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止,月工资为3400元。10、天津市鸣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用于证明原告2013年全年月工资为3400元。11、天津市鸣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天津市鸣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情况。12、宁河县芦台镇天骄幼儿园出具的护理证明,用于证明杨宝英因原告受伤请假护理。13、宁河县芦台镇天骄幼儿园用工合同,用于证明护理人员杨宝英在该单位从事厨师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0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月工资3000元。14、宁河县芦台镇天骄幼儿园收入证明,用于证明护理人员杨宝英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月工资为3000元。15、宁河县芦台镇天骄幼儿园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该单位注册情况。16、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护理人员杨宝英,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县芦台镇西大桥裕华里11排20号。17、宁河县芦台镇西大桥居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被抚养人原告父亲李泽元、母亲赵淑芹育有两个子女。18、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抚养人李泽元,男,194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县芦台镇西大桥裕华里11排20号。19、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抚养人赵淑芹,女,194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县芦台镇西大桥裕华里11排20号。20、户口页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XX千,1970年出生,非农业户口。21、户口页复印件,用于证明被抚养人李泽元,1942年出生,非农业户口。22、户口页复印件,用于证明被抚养人赵淑芹,1949年出生,非农业户口。2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24、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25、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200元。2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津A×××××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其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马百学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高明海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其称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16、18、19、20、21、22、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不予认可,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8-11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扣发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2-15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实际扣发工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明细及扣发工资情况,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7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公安机关的证明,本院认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实被抚养人的子女抚养情况,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3不予认可,认为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数额过高,但其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4不予认可,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其主张合理,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纳。对证据25不予认可,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主张合理,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误工期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期过长,应参照三期标准,具体天数本院依法核实。对护理期不认可,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具体数额本院酌定。其他财物损失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以及具体损失数额,故不认可,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马百学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高明海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马百学驾驶津A×××××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津榆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榆支路金桥小区东侧处时,会车过程中,未观察清前方情况,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前方顺行原告XX千驾驶的飞科牌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上驮带的物品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作出了津公交认字(2014)第18021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百学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千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千到宁河县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腓骨骨折;2、右内踝骨折。住院19天,建休312天。原告XX千的伤情,2015年2月27日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外伤致右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现遗留右踝关节活动障碍,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为Ⅹ(十)级伤残。津A×××××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高明海,被告马百学系借用其车辆。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24时止。原告XX千出生日期为1970年1月26日,最后定残日为2015年2月27日,定残时45周岁,非农业户口。被抚养人李泽元系原告之父,1942年出生,非农业户口;被抚养人赵淑芹系原告之母,1949年出生,非农业户口,李泽元与赵淑芹育有两个子女。经核实,原告XX千各项损失如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563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即100元/天×19天;护理费3520.97元,即28559元/月÷365天×45天;营养费1800元,即30元/天×60天;误工费13600元,即3400元/月÷30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5316元,即3265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2942.5元,即21850元/年×7年×10%÷2人+21850元/年×14年×10%÷2人;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百学有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千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作出了津公交认字(2014)第18021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百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千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高明海系津A×××××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马百学系借用其车辆,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马百学承担。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马百学按其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直接向原告XX千赔偿。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均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伤情主要为右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应当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营养期90日过长,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引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通知》中关于腓骨骨折营养期为30日,踝部骨折营养期为60-90日,故本院酌定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营养费应为1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伤情主要为右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引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通知》中关于腓骨骨折护理期为30日,踝部骨折护理期为30-60日,故原告主张护理期60天过长,本院酌定45天;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按照护理人员月工资3000元计算过高,应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故护理费应为3520.97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伤情主要为右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引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通知》中关于腓骨骨折误工期为30日,踝部骨折误工期为90-120日,故原告主张误工期316天过长,本院酌定120日;原告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应按照原告月工资3400元计算,经核实,误工费应为13600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45周岁,计算20年,伤残等级Ⅹ(十)级,赔偿系数10%,非农业户口,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赵淑芹1949年出生,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4年,非农业户口,原告父亲李泽元1942年出生,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7年,非农业户口,二人育有两个子女,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850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2942.5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有相应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车上物品损失,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护理费3520.97元、误工费1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63.03元,合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千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千车辆损失1000元。上述三项共计121000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段薇)二、被告马百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XX千医疗费563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9.47元、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612.39元。三、被告高明海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XX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百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