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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张石灵与鹤山市址山镇人民政府乡政府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石灵,鹤山市址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石灵,男,汉族,1938年10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鹤山市云乡镇云中村民委员会红星村*号;身份证号码:4407251938********。委托代理人:张威其,男,汉族,1969年8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鹤山市云乡镇云乡圩紫云路**号;身份证号码:4407251969********。系张石灵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址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址山镇教育路*号。法定代表人:林锡波,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陆富洲,鹤山市国土资源局址山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何紫妍,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石灵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址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址山镇政府”)乡政府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行初字第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张石灵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认定址山镇政府于2008年12月5日,没有办理合法手续,出动镇政府工作人员强行摧毁破坏张石灵的生产场所是违法行为;二、址山镇政府赔偿张石灵的经济损失费8000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址山镇政府(2008年时为云乡镇政府,现在云乡镇政府已经合并入址山镇政府)于2008年12月5日出动一批工作人员强行摧毁破坏了张石灵的生产场所,张石灵认为这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使张石灵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破坏了张石灵的财产和土地使用权。为此,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址山镇政府答辩称:首先,本案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张石灵的所有诉讼请求。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张石灵于2008年5月已清楚云乡镇政府向其发出《停工通知》及同年12月5日清楚云乡镇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现在提出诉讼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其次,退一步而言,址山镇政府于2008年12月5日对张石灵的违法建筑物强制拆除于法有据,不存在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张石灵为红星村XXX村民,于2007年5月12日,在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自己所承包的责任田(性质为耕地、权属云中XX村委红星村XXX一队)上动工兴建饮水厂,对上述情况该村村民的意见很大。原云乡镇政府获知后,多次制止其施工并于2008年5月13日向张石灵发出《停工通知》,指出其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将强制拆除。当时,张石灵表面上服从停工,但背地里利用星期六、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紧施工,甚至在现场立了14根50厘米×50厘米,高5.4米的永久性混凝土水泥柱,其违法兴建行为造成225.6平方米的耕地被毁,现已无法复耕。2008年10月,云乡镇政府再次劝其停止破坏耕地的行为及恢复耕地原貌时,张石灵改口说是建鸡棚但仍拒绝停止建设及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由于张石灵的兴建行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也不符合城镇规划,属于违法用地、违法建筑行为,故原云乡镇政府于2008年12月5日对其所兴建的违法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于法有据。综上,为维护址山镇政府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石灵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石灵所诉之涉案“生产场所”为坐落鹤山市云乡镇云中XX村委红星村XXX一队的垃下水田壹亩伍分土地上的建筑物。上述土地为鹤山市云乡镇云中XX村委红星第一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性质为农田。该土地原属云乡镇政府行政区域管辖范围,2011年间,该镇的行政管辖区域纳入址山镇政府管辖范围。张石灵于2007年间向云中XX村委红星村XXX一队承租上述土地,并计划用于兴建饮水厂或养殖场。承租后,在没有办理相关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张石灵在上述土地上动工兴建了面积大约100多个平方米的建筑物。原云乡镇政府获知后,多次制止其施工并向张石灵发出《停工通知》,指出其行为已经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将强制拆除。在张石灵未予纠正的情况下,原云乡镇政府组织相关工作人员,于2008年12月5日,将上述违法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后张石灵曾于2009年间分别向鹤山市纪委反映过情况(已回复)。庭审中,张石灵还称曾向鹤山市人民法院要求立案(最后一次递交资料为2009年2月),但没有被立案受理;对此,址山镇政府也认为没有收到法院送达的相关应诉资料。至2014年9月16日,张石灵以址山镇政府上述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张石灵将请求址山镇政府赔偿的经济损失变更为40700元。原审法院裁定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乡政府其他行政行为纠纷。《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根据上述规定,址山镇政府对其辖区内违反规划许可的乡村建设享有执法职责。涉案土地属于鹤山市云乡镇云中XX村委红星村XXX一队的农民集体所有,原属于原云乡镇政府的行政管辖范围,现已纳入址山镇政府的行政管辖范围,址山镇政府由此承接了原云乡镇政府的全部职能,并对原云乡镇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负责,因此,址山镇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址山镇政府对原云乡镇政府于2008年12月5日强制拆除涉案张石灵在承租农田上所建设的建筑物的事实均予确认,依据上述规定,张石灵若认为原云乡镇政府上述行政行为违法,应于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张石灵直至2014年9月16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址山镇政府关于张石灵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石灵的起诉。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张石灵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审查确认址山镇政府(原是云乡镇政府,现已合并)于2008年12月5日出动工作人员摧毁张石灵使用的生产场所的行政行为违法。主要事实与理由:张石灵于2006年计划设想举办畜类、禽类养殖场,此场位置是在址山镇云中XX红星村XXX笠下,在2006年3月20日召开村民小组成员会议,村民成员一致同意张石灵承包租用笠下土地1.5亩土地作为养殖或农业企业,农业发展用地。同时,张石灵向址山镇政府(当时是云乡镇政府,现已合并)汇报了此事,并取得址山镇政府以及鹤山市国土局址山国土资源管理所(以下简称“址山国土所”)的同意允许,并且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址山国土所递交了用地申请书。在各方面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张石灵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开始动工建设养殖场,在建设过程中并与红星村XXX村民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双方也共同遵守了合同。因此,张石灵建设畜禽养殖场受法律保护。2008年12月5日址山镇政府(原是云乡镇政府,现已合并),出动一批工作人员以及钩机对张石灵生产场所强行摧毁,址山镇政府出动一批工作人员对该场所的强行摧毁的行政行为与损害的事实有因果关系,址山镇政府已违反《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由于农业养殖场的建设不在鹤山市城乡规划区内,址山镇政府错误地使用了《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摧毁,该行政行为已超越权限,已侵害了张石灵的合法权益,应认定该行政行为违法。址山镇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针对张石灵上诉补充的事实,址山镇政府认为应以一审裁定的事实为准。张石灵二审期间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证据记录》,证明2008年12月5日云乡镇政府拆除养殖场是没有法律手续的,当时是云乡镇政府工作人员强行拆除的。2、鹤山市国土资源局址山国土资源管理所责停字(2014)6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2011年4月18日鹤山市人民法院《回复函》,证明本案未过起诉期限。址山镇政府对张石灵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认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张石灵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张石灵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到现场进行核查事实,本院审判人员于2015年3月10日查看了现场,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本院查明的事实、裁定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进行认证后,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张石灵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现无证据证明原云乡镇政府于2008年12月5日强制拆除涉案张石灵在承租农田上所建设的建筑物时已告知张石灵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本案系乡政府其他行政行为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石灵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双方当事人对原云乡镇政府于2008年12月5日强制拆除涉案张石灵在承租农田上所建设的建筑物的事实均予确认。张石灵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诉请认定上述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因无证据证明原云乡镇政府于2008年12月5日强制拆除涉案张石灵在承租农田上所建设的建筑物时已告知张石灵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张石灵于2014年9月16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石灵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张石灵。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陈敏婷代理审判员  周 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咏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