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山西高平科兴牛山煤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威远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承揽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高平科兴牛山煤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威远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高平科兴牛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高平市。法定代表人乔颖,矿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威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法定代表人李绍奎,董事长。上诉人山西高平科兴牛山煤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威远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承揽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原审认定的加工承揽关系,原审法院以加工合同纠纷确定案件管辖不当。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上诉人处,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高平市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本案双方于2011年7月18日签定的合同名称虽为“购销合同”,但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上诉人根据双方的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设计专用于上诉人的图纸,以自己的人力、技术、设备为上诉人加工专用于上诉人的非市场通用型的振动筛等产品。双方已经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原审将本案确定为加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加工承揽合同除明确约定履行地外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产品加工地河南省新乡县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