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锡春、何世娣犯诽谤罪、侮辱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忠斌,陈锡春,何世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忠斌,无固定职业。诉讼代理人卓超,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锡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人何世娣,无固定职业。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忠斌控诉原审被告人陈锡春、何世娣犯诽谤罪、侮辱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甬鄞刑初字第1566号刑事裁定,以自诉人的控诉及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为由,驳回自诉人叶忠斌对被告人陈锡春、何世娣的起诉。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忠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叶忠斌上诉称,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没有让其继续提供重要证据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上诉人叶忠斌的诉讼代理人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经能够证明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诽谤罪,并请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忠斌控诉原审被告人陈锡春、何世娣犯诽谤罪、侮辱罪的证据尚不够充分,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叶忠斌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叶忠斌如有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可再次提起自诉,故其提出其还有新的重要证据可以提供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诉讼代理人请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永权审 判 员 钟培红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