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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小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刑一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5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安县,系被害人张某乙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美金,女,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系被害人张某乙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男,200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安县,系被害人张某乙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乙,男,200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安县山砀镇航桥村航桥组**号,系被害人张某乙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张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张美金,系上述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祖父母。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方永源,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小华,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彭耀洲,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小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张某甲、张美金、张甲、张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杰荧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方永源、被告人徐小华及其辩护人彭耀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小华得知其妻子吴某某在中山市古镇镇六坊银泉酒店KTV唱歌后,前往该酒店一楼侧门等候。不久,吴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张某乙等人乘坐同一部电梯先后走出酒店侧门,被告人徐小华误以为吴某某与张某乙等人一起喝酒,遂携带单刃水果刀上前与张某乙发生争执打斗,被告人徐小华持刀捅刺被害人张某乙胸腹部数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系被单刃锐器刺击剑突左侧致心脏破裂出血、心包填塞而死亡。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徐小华在中山市古镇镇古四拱南里中路九巷2号1楼被公安人员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物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小华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原告人张某甲、张美金、张甲、张乙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徐小华赔偿丧葬费296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835.5元、死亡赔偿金482112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16320元、误工费15984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共计人民币945924.5元。被告人徐小华辩称其在和妻子争吵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乙先指责并追打其,其才回到车中拿刀与张某乙打斗。被告人徐小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张某乙在遇到纠纷时采取了过激行为,对激化矛盾具有过错;2.被告人徐小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徐小华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徐小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小华得知其妻子吴某某在中山市古镇镇六坊银泉酒店KTV唱歌后,前往该酒店一楼侧门等候。不久,吴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张某乙等人乘坐同一部电梯先后走出酒店侧门,被告人徐小华误以为吴某某与张某乙等人一起喝酒,遂携带单刃水果刀上前质问并打了吴某某一巴掌,随后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斗,被告人徐小华持刀捅刺被害人张某乙胸腹部数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系被单刃锐器刺击剑突左侧致心脏破裂出血、心包填塞而死亡。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徐小华在中山市古镇镇古四拱南里中路九巷2号1楼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徐小华归案后,其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小华的家属又向本院交来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0月12日晚上9时许,张某乙和几个朋友从东莞市到我工作的银泉KTV唱歌。次日凌晨1时许,他们坐电梯下楼准备回东莞市,当时电梯里还有三名陌生女子,出电梯后我们准备到车库开车时听到一个男子大声吵闹,转头看到他正和刚才同坐电梯的一名女子在拉扯,该男子右手拿着一把长约15厘米的刀具指着我们问是不是我们在搞事,张某乙问该男子是不是在说他,该男子就说要搞死张某乙,于是张某乙和该男子发生冲突,该男子朝张某乙上身连捅了两刀,张某乙就捂着胸口脸朝下倒在了地上,我马上冲过去看张某乙受伤情况,该男子趁机逃跑。证人陈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徐小华就是持刀捅刺张某乙的男子。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六坊银泉酒店与百兴商务旅店之间道路,在道路中间路段地面发现一处血泊(通过棉签提取)。3.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法)字(20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张某乙身上共有四处创口均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为一钝一锐。除剑突左侧创口外其余三处创口创道均较浅,剑突左侧创口进入胸腔致心包膜3.0cm破裂口,心包腔内见大量血凝块填塞,心脏右侧见3.0cm破裂口,该创口通过膈肌进入腹腔致肝脏左叶膈面2.0cm破裂口并进入肝脏组织,腹腔积血及血凝块量约200g。分析死者张某乙系被单刃锐器刺击剑突左侧致心脏破裂出血、心包填塞而死亡。4.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法物)字(2014)1306、1486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死者张某乙血纱”检出基因型,在排除同卵双生双胞胎的情况下,该血纱与“现场血泊”来自于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5.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0月13日凌晨1时20分许,有两帮人从银泉国际KTV楼下来,其中一帮有六七个人,另一帮是两名女子,这时从对面走过来一名A男子拿着刀和其中一名女子发生争吵,A男子质问另一帮人是不是他们叫该女子过来喝酒,另一帮人中有一名B男子就和A男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打斗,过程中A男子持刀朝B男子胸腹部捅了三下,B男子倒地后,A男子就和那名女子离开了。证人罗某辨认出被告人徐小华就是A男子。6.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我和张某乙等人从银泉酒店坐电梯下楼,这时电梯里已有三名女子,出了电梯之后我听到后面有吵闹声,回头看到一名持刀男子和刚才一起坐电梯的其中一名女子在争吵,走了几步后我再次回头时发现张某乙和那名男子扭打在一起,那名男子的手朝张某乙身上挥了几下,我们几个老乡走过去后见到张某乙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那名男子则和刚才吵架的女子离开现场。该男子逃跑时手里拿了一把刀,我才知道张某乙是被他捅伤了。证人邹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徐小华就是持刀捅刺被害人张某乙的男子。7.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我和张某乙等几人从古镇银泉酒店KTV唱完歌离开经过酒店停车场后门通道时,看到一名男子在发疯似的大声喊叫,还指着我们问身旁的女子是不是我们欺负了她,张某乙就和他发生了争吵,接着两个人就扭打在一起,但很快张某乙就倒在地上,还流了很多血,那名男子就被身旁的女子推着离开了现场。证人曾某辨认出被告人徐小华就是和张某乙发生冲突的男子。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我和张某乙等几人从古镇银泉酒店KTV离开经过停车场时看到路边有一名男子正和两名女子争吵,这名男子看到我们后就拿着一把凶器朝我们走过来,并用另一只手指着我们,那两名女子拉着那名男子反复说不是我们。我当时走在最前面,那名男子不知道说了句什么话,张某乙突然回头问他说谁,几秒钟后我突然听到身后有人叫了一声,回头看到张某乙已经俯身倒在地上,身上和地上都是血,刚刚身后那帮人已经不见了,不久120救护车到场将张某乙送到了医院。证人陈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徐小华就是那名持凶器的男子。9.证人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我和张某乙等人在银泉酒店KTV消费完离开路过酒店后门一条通道时,看到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在争吵,该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好像水果刀的凶器,指着我们问是不是我们欺负了那名女子,我没有理会继续往前走,突然我听到后面有一些情况,回头看到张某乙趴在地上,站在张某乙旁边的那名持刀男子则被他身边的女子拉走,于是我马上拨打120将张某乙送去医院。证人康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徐小华就是持刀男子。10.证人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我和张某乙、康某某等人在银泉酒店KTV消费完后坐电梯离开,当时一同坐电梯的还有三名陌生女子,出了电梯走了几米之后一名男子就和刚刚与我们一同坐电梯的其中一名女子吵了起来,该男子指着我们问是不是我们欺负了那名女子,张某乙想冲过去找那名男子理论但被我们的人拉住,我刚走了几步回头再看时张某乙已经倒在了地上,并且流了很多血,我们的人马上打电话报警。证人熊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徐小华就是那名陌生男子。1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我和朱某某等人在银泉KTV唱歌时,我丈夫徐小华打电话说过来接我,我就和朱某某等人一起坐电梯下楼,电梯在三楼时又进来七八个人。到了一楼后门后,徐小华很生气的朝我过走来,还问我跟后面的人有什么关系,对方的人可能以为徐小华在骂他们,其中一名矮胖男子还和徐小华发生肢体冲突,他们拉扯了几秒钟后我将徐小华拉开,这时我看到那名矮胖男子腹部在流血,我就将徐小华推走,回头看到那名男子已经倒在地上。徐小华就开车带我离开,我看到徐小华手上拿了一把沾血的水果刀。证人吴某某对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中的徐小华和其本人作了指认。1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我和吴某某、丁某琴等人在银泉国际会所唱歌时,吴某某的丈夫“小华”打电话说要过来接她,我们下楼后看到“小华”气势汹汹的走过来质问吴某某喝酒没有,还指着后面一起下电梯的人群问是哪个男的,对方其中一名男子以为“小华”在骂他,就和“小华”吵了起来,接着他们就打了起来,打了不到几秒钟那名男子就倒在地上,肚子上还流了血,我和丁某琴就赶紧回到楼上拿包,等下楼时发现救护车已经来到现场。证人朱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徐小华就是吴某某的丈夫“小华”。1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我儿子张某乙是在东莞市做生意的,我是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才知道张某乙于2014年10月13日凌晨在中山市古镇镇被人捅死了。证人张某甲辨认出本案的被害人就是其儿子张某乙。14.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3日下午5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古镇镇古四拱南里中路九巷2号1楼将被告人徐小华抓获。15.赔偿收据:证实被害人家属已于2014年10月24日收取被告人徐小华家属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16.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山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小华的身份及无前科劣迹情况。17.被告人徐小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我到古镇银泉酒店KTV接我妻子吴某某,当时和吴某某一起下电梯的人群中有一名男子指着我骂,于是我们就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打了约两分钟后我们被拉开。我和吴某某准备开车离开时,那名男子又冲过来打我,我就和这名男子再次对打,打斗过程中我从车里拿了一把水果刀,下车后那名男子朝我走过来并出手打我,我就持刀朝他胸腹部捅了三刀,那名男子当场倒地,我看到他肚子流血就开车带着吴某某到了外海桥底,我下车将水果刀扔进了西江,之后我们找了一家临时旅店休息了一晚,当天下午我在厂里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徐小华对打斗现场及丢弃水果刀的现场均作了指认。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美金、张甲、张乙分别系被害人张某乙的父母及儿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数据核定为:1.原告人诉求的丧葬费2967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鉴于原告人为处理被害人张某乙的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故本院酌定判赔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10000元;3.对于原告人所提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对原告人提出的该三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徐小华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美金、张甲、张乙经济损失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3967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公证书及相关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徐小华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对被告人徐小华提出是被害人张某乙先指责并追打其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遇到纠纷时采取过激行为,对激化矛盾具有过错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包括被告人徐小华妻子吴某某在内的多名证人均证实本案系因被告人徐小华误认为被害人一方与其妻子一起饮酒,并先指骂被害人一方而引发,因此,被害人张某乙对引发本案及激化矛盾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被告人徐小华的辩解明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人徐小华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小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小华虽然供述是其持刀捅刺了被害人张某乙,但直至庭审阶段仍辩称是被害人张某乙先辱骂并殴打其,其才到车上拿刀捅刺对方,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明显是在推卸责任,显然并未认识到自身的错误,认罪态度一般,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小华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小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小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美金、张甲、张乙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鉴于被告人徐小华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人民币160000元,已超过法定赔偿数额,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美金、张甲、张乙所提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人徐小华在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小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徐小华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属实部分予以采纳,其余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小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美金、张甲、张乙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容坚审 判 员  裴 涛代理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静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