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冯志伟与王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伟,王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731号原告冯志伟,男。委托代理人刘峰、田晓华,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忠,男。原告冯志伟与被告王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对原告诉求无异议,款我已收到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21‰,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另,2013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款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尚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红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