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MP88王某任某诉新发养殖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任某某,商都县新发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88号原告王某,男,汉族,个体,现住商都县七台镇。原告任某某,男,汉族,个体,现住商都县七台镇。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政国,商都县“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都县新发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商都县屯垦队镇。负责人曹某某,该合作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牛才,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任某某诉被告商都县新发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发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新发合作社负责人曹某某未到庭外,其余原告王某、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政国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牛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任某某诉称,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养猪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12月30日被告应给付原告总工程款的10%的工程款及5%的质保金,共计48362.3元。现期限已过,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具状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48362.3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告新发合作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辩称,原告未按约定的工程质量施工,质量上存有明显瑕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5%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对10%的工程款予以核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任某某和被告新发合作社负责人曹某某于2009年秋口头约定,由王某、任某某垫资为新发合作社建设养猪场、办公室、三栋饲料库。并于当年年底建成了办公室主体工程和三栋饲料库的基础工程。2010年春原告方继续施工,同年5月28日双方补签了《新发养殖专业合作社养猪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0年6月20日工程进展至办公室装修、猪场和两栋饲料库完工,双方因工程款给付和工程质量产生纠纷停工。2010年农历10月份,被告新发合作社未经工程移交验收入住,入住后办公室、北饲料库出现个别墙体不同程度裂缝、不垂直和基础石松动等质量问题。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3064元。2011年6月22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院受理后,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内蒙古工业大学结构新技术���计应用研究所和乌兰察布市兴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双方争议的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及建议,工程质量瑕疵既有被告新发合作社设计不当原因,又有原告王某、任某某施工质量原因,建议对墙体裂缝、不垂直,基础石松动进行局部加固处理,加固处理后不影响结构安全使用,并给出了具体的做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将已完工程造价534248元扣除工程质量修补加固费用73659元和未实际发生的税金、规费、企业管理费利润90216元后,实际总工程价款为370373元。2012年12月31日商都县人民法院(2011)商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签定的《新发养殖专业合作社养猪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造成工程质量瑕疵的原因,双方均有责任,二原告应承担30%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新发合作社支付二原告王虎、任为相到期工程款47307.94元{[总工程款370373元×85%(2012年12月30日到期付款比例)×70%(二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173064(已支付的工程款)]}。判决后,原、被告均服判,现已进入执行阶段。剩余被告新发合作社下欠原告10%的工程款(2013年12月30日到期付款比例)及工程款5%的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的付款比例)370373×15%=55555.95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原、被告的陈述;②(2011)商民初字第410号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发养殖专业合作社养猪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造成新发合作社养猪场建筑工程��量瑕疵,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新发合作社尚欠原告王某、任某某到期的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应予给付,给付比例按70%确定,剩余30%由二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新发合作社请求驳回原告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都县新发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二原告王某、任某某到期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38889.16元[总工程款370373元×15%(2013年12月30日到期付款比例10%和履约保证金比例5%)×70%(二原告自行承担30%)]。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某、任某某承担400元、被告商都县新发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政审 判 员  李东平人民陪审员  郭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占东附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