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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上海必美宜新华抛磨材料有限公司与吴江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梁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必美宜新华抛磨材料有限公司,吴江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梁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5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425号原告上海必美宜新华抛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赵重路35号。法定代表人郑国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献彪。被告吴江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芦墟街道汽车站西318国道北。负责人梁国强,厂长。被告梁国强。原告上海必美宜新华抛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美宜公司)与被告吴江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以下简称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被告梁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必美宜公司委托代理人项献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强亦即被告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负责人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原告必美宜公司诉称,被告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向原告购买抛光材料,到2013年12月31日,还有货款33246元没有支付。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发送询证函,注明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对被告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仍有应收货款33246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应当在收到货物当时即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4月8日起���。因被告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梁国强系被告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的投资人,被告梁国强对被告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向原告支付货款33246元,并支付利息(以33246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梁国强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梁国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与必美宜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由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向必美宜公司购买抛光材料,至2013年12月31日,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尚有货款33246元未支付,2014年1月24日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确认结欠金额为货款33246元。另查明,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梁国强系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的投资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必美宜公司与被告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可以确认被告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结欠原告货款33246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自2014年1月1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梁国强作为被告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的投资人,由被告梁国强对被告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梁国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应支付原告上海必美宜新华抛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3246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义务由被告吴江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新世纪不锈钢器皿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被告梁国强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上述债务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长  顾伟林人民陪审员  倪炳荣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五年五���十二日书 记 员  顾颖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