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樊兴安诉昆明科华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昆明某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96号原告樊某某。被告昆明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昆明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同年5月14日在被告小溜口片区4号洞工作时,被机械挤压受伤,当晚被送到东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因伤势严重于5月18日转院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1、左侧第3、4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第十二胸椎轻度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7天,于6月4日出院。经原、被告同意,原告在拖布卡村卫生室治疗14天。6月19日,原告到东川区仁和医院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1794.6元。7月3日至8月11日,原告在拖布卡镇大荒地村卫生室治疗,用去医疗费3600元。10月15日,原告到东川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348.5元。12月23日经东川红土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95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为203037.33元(1、医疗费61497.15元;2、护理费91元/天×30天=27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2天=8200元;4、营养费55元/天×30天=1650元;5、误工费63.66元/天×223天=14196.18元;6、陪护人员住宿费60元/天×17天=1020元;7、伤残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20%=92944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后期治疗费9500元;10、鉴定费13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7671.05元,其他费用762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137746.2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昆明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将矿山(小溜口片区三中段4号洞)承包给曾统强开采矿石和开拓工程。2014年3月份刘德俊找到公司负责人和曾统强协商,协商由刘德俊在4号洞某矿点做采矿开拓工程。樊某某是刘德俊开拖拉机的工人,2014年5月13日在上班途中受伤,受伤后公司让刘德俊将原告送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救治,住院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50111.05元,因保险公司报销了40421.19元,所有医疗发票被保险公司收去做账了。刘德俊支付了其他生活费等共计11020元。原告在拖布卡卫生室继续进行了治疗。2014年10月,公司、曾统强、刘德俊和樊某某共同协商,由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60000元。但因公司选厂无法正常运转,赔偿款就一直没有给付,请原告再耐心等一段时间,公司回复生产后尽快支付原告的赔偿款60000元。本院归纳本案诉争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城镇户口情况;二、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CT诊断报告单一份、X线诊断报告单四份、手术记录一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陪护证明复印件一份、医疗专用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伤情和手术情况,需加强营养,被告已支付住院医疗费,需要继续到当地正规医院治疗;三、东川区仁和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医疗费单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到仁和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四、朱学芬、刘明定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大荒地村卫生室收据一份、布卡村卫生室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大荒地村卫生室和布卡村卫生室治疗情况;五、东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份。欲证明原告到东川区人民医院复查费用支付情况;六、东川红土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期治疗费95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以上六组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以及治疗费收据能够和被告的答辩陈述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昆明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事故处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生活费支出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0111.05元,其他费用11020元,被告愿意履行协议义务。经质证,原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是在欺骗原告,对协议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4日,原告樊某某在被告昆明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矿山落雪小溜口片区4号洞工作时,因机械挤压受伤,当晚被送至东川区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5月18日转院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4日,经诊断伤情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裂伤;3、双侧胸腔积液;4、胸1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1月,3个月避免负重,建议出院后继续到当地正规医院治疗…。2014年6月5日至18日,原告在拖布卡镇布卡村卫生室治疗,用去医疗费1883元。2014年6月19日至6月28日,原告在东川区仁和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1794.6元(基本医疗基金支出1421.64元)。伤情诊断为:1、左肋骨骨折;2、肺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禁重体力活3月;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2014年7月3日至8月11日,原告在拖布卡镇大荒地村卫生室治疗,用去医疗费360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到东川区人民医院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348.5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申请东川红土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需后期治疗费9500元。原告支付两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昆明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所属落雪小溜口片区4号洞事发前承包给自然人曾统强,公司和曾统强又将4号洞的部分开采工程承包给自然人刘德俊,原告系刘德俊雇佣员工,原告受伤后刘德俊垫付医疗费50111.05元,其他费用11020元。本院认为,针对诉争焦点一、《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昆明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将地下开采工程承包给无生产资质和安全条件的自然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因差欠曾统强和刘德俊工程款,同意由其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原告亦无异议,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关费用。被告提出按照双方协议履行的主张,因被告在约定履行期内没有赔偿原告,原告已明确表示要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的各项诉请评判如下:1、医疗费61497.15元应扣除基本医疗基金支出的1421.64元,其余60075.51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91元/天×30天=27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30天计算,计算为100元/天×30天=3000元;4、营养费55元/天×30天=16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天数应以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院医嘱确定的4个月计算,计算为63.66元/天×120天=7639.2元;6、陪护人员住宿费与本案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20%=9294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9、后期治疗费9500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300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费用总计180838.71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垫付的金额为65291.05元,超出被告主张的61131.05元,应以原告自认金额为准,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5291.05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15547.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昆明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某115547.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4元,由被告昆明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东山人民陪审员  杨 津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永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