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318号,原告赵延海与被告李春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延海,李春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318号原告赵延海,男,1972年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被告李春宏,男,1970年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界牌乡。原告赵延海与被告李春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李春宏向原告赵延海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其中30000元按月息2.5%计息,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令被告李春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500元,从2013年11月5日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宏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和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李春宏向原告赵延海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李春宏向赵延海借款50000元,于2013年11月5日交付;其中30000元按月息2.5%计息,未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息,超过一个月按实际月数计息。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同日,李春宏签下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延海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整,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其中三万元按月息百分之二点五(2.5%)计算。即每个月利息750.00元逐月兑付,不得拖欠。借款人:李春宏。2013年11月5日。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赵延海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春宏签下的借款协议和借据中约定了被告李春宏向原告赵延海借款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赵延海要求被告李春宏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月利率应当确定为2%(6%÷12×4),而本案双方约定利率为2.5%,高于法律允许利率,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春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延海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200元(其中30000元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6日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延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6元,由被告李春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