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6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周安宇与张习东,汤祖财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6269号原告周安宇,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牛富华,重庆市巴南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习东,男,194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告汤祖财,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周安宇诉被告张习东、汤祖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安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富华,被告张习东、汤祖财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刘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喻启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安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富华,被告张习东、汤祖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安宇诉称,原告周安宇于2013年5月16日与二被告就巴南区南泉街道和平村石翁井社村民集中修建安置房项目一事进行协商。由于该项目在办理规划许可证时存在问题,二被告向原告承诺能够办理该证,故原告周安宇委托二被告办理规划许可证。原告周安宇当即向被告张习东支付了报酬20000元,被告张习东出具了《接款协议》一张,承诺办好全部手续,如果未办成功则将20000元退还给原告周安宇。为保证《接款协议》的执行,原告周安宇要求被告张习东提供担保,故被告汤祖财作为了担保人在协议中签字。现由于被告张习东未能办理规划许可证,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20000元。被告张习东辩称,被告张习东向原告周安宇出具《接款协议》属实,也收到了原告周安宇支付的报酬20000元。被告张习东已经在为原告周安宇通过正当程序办理增容的规划许可证事宜,是由于原告周安宇未向被告张习东交付办证必须的资料才没能办理成功,不同意原告周安宇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汤祖财当初承诺在许可证办成之后如果原告周安宇未按约定向被告张习东支付费用,被告汤祖才承诺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张习东。被告汤祖财辩称,被告汤祖财介绍原告周安宇与被告张习东认识,被告张习东收到了原告周安宇支付的20000元,但被告汤祖财并非二人的担保人,其仅仅是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中签了字,不同意原告周安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安宇与被告张习东系经被告汤祖财介绍认识。因南泉街道和平村石翁井社社员集中修建的农房因增容需办理规划许可证,原告周安宇遂委托被告张习东去办理该事宜。2013年6月16日,被告张习东向原告周安宇出具了《接款协议》一张,内容为“周安宇女士交来人民币2万元(关于南泉街道和平村石翁井社社员村民集中修建安置农村建设项目一事,统一决定,特委托办理规划许可证)我方办理手续完善,一手交费用,一手交以办好的全部手续。如我未办理成功,将退还以收的2万元人民币。交费用包括2万元,共计10万元才能收取以完善的一切手续,交款方:周安宇,收款方:张习东;担保人:汤祖财”。当日,被告张习东收到了原告周安宇支付的报酬200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张习东向原告周安宇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安宇名下现金共计20000元(原写的条子作废)定于2014年8月15日还清”。审理中,原告周安宇与被告张习东均认可借条中的20000元即原告周安宇支付给被告张习东的报酬20000元,但原告周安宇称该借条是被告张习东单方出具,不认可该笔款项转化为借款。被告张习东也不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称该借条是被迫出具的。此外,就《接款协议》中被告汤祖财的担保人身份,原告周安宇称被告汤祖才是为被告张习东应退还的2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张习东称被告汤祖才是为原告周按宇应向其支付的剩余报酬8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汤祖财均予以了否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款协议、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安宇委托被告张习东办理农房建设增容的规划许可证,并支付了前期报酬20000元,原告周安宇与被告张习东形成了委托法律关系,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接款协议》约定,被告张习东在未能办理规划许可证时应退还原告周安宇报酬20000元,该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张习东未能完成原告周安宇委托办理的事务,也未举证证明未完成该事务是由于原告周安宇的原因所致,故其应按约定退还原告周安宇已支付的报酬20000元。对于原告周安宇要求被告张习东返还报酬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周安宇要求被告汤祖财作为担保人返还报酬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担保方式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本案中《接款协议》载明的“担保人汤祖财”应理解为“保证人汤祖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就被告汤祖财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按照《接款协议》约定,原告周安宇与被告张习东之间的债务并非唯一确定,二人的身份也基于条件的不同而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转化,即被告张习东完成委托事务后,原告周安宇负有向其支付剩余报酬80000元的义务;被告张习东未完成委托事务时,其负有向原告周安宇返还报酬20000元的义务。现该《接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被告汤祖财是就哪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周安宇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汤祖财是就被告张习东所负债务2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周安宇要求被告汤祖财返还报酬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21651,0)”》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习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周安宇报酬2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安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习东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150元,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余欠诉讼费150元,由被告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晶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席朝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