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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二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杜辉与李广权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辉,李广权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二初字第00166号原告:杜辉,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永坤,凤阳县刘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广权,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杜辉与被告李广权、李怀光、李小玲、成永华、吴凯、王邦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杜辉撤回了对被告李怀光、李小玲、成永华、吴凯、王邦林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梁学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个体运输户。六被告未经工商登记,进行合伙经营。被告为经营的需要,让原告为其运输石英砂。期间,被告拖欠原告运费23725元,由被告聘请的会计吴洪春向原告出具欠条。因被告之间相互推诿,至今未付拖欠原告的运费。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运费23725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合伙经营的“蚌埠市南山矿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运费23725元。由被告合伙经营的“蚌埠市南山矿业有限公司”聘请的会计吴洪春签名予以证明。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3)怀民二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查明:被告李广权、李怀光、李小玲、吴凯、成永华、王邦林未经工商登记,合伙经营的“蚌埠市南山矿业有限公司”拖欠易乃强的运费14223.60元。易乃强提起诉讼,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开庭后作出判决,判决六被告给付原告易乃强运费14223.60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广权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列证据均经开庭出示、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上列证据,均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查明:被告李广权与李怀光、李小玲、吴凯、成永华、王邦林未经工商登记,进行个人合伙经营“蚌埠市南山矿业有限公司”,聘请吴洪春为会计。原告为六被告合伙经营的“蚌埠市南山矿业有限公司”运输石英矿砂,期间,拖欠原告运费23725元未予给付,以被告与他人未经工商登记进行合伙经营的“蚌埠市南山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加盖“蚌埠市南山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由聘请的会计吴洪签名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广权与他人未经工商登记,进行个人合伙经营“蚌埠市南山矿业有限公司”。期间,“蚌埠市南山矿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运费23725元,未予给付。以被告与他人未经工商登记进行合伙经营的“蚌埠市南山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加盖“蚌埠市南山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由聘请的会计吴洪签名予以证明。个人合伙经营的企业,产生的债务,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向所有合伙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合伙人中的一人主张权利。合伙人中的一人对债务清偿后,可以在其他合伙人之间结算。因此,原告向合伙人中的一人主张权利,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权给付原告杜辉运费23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李广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学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梅 微信公众号“”